(2016)吉010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杨家二宿舍1栋1门502室门口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吴某某涛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涛砍伤。经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涛外伤致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涛外伤致面部瘢痕2.77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告知妻子阚某某报警,并在家中等候警察的到来。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涛陈述、证人阚某某、赵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长春市绿园区杨家二宿舍1栋1门502室门口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吴某某涛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涛砍伤。经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涛外伤致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涛外伤致面部瘢痕2.77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告知妻子阚某某报警,并在家中等候警察的到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7日21时40分许,青年路派出所接到阚某某报警称:2015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在绿园区杨家二宿舍1栋1门502室门口附近,阚某某跟吴某某涛发生纠纷后打架,杨某从家中拿菜刀将吴某某涛砍伤。青年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青年路派出所民警赶到杨家二宿舍1栋1门502室,将在家中等待的杨某带回派出所讯问,杨某于2015年10月27日21时50分许,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砍伤吴某某涛一案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58年12月26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4.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用于砍伤被害人吴某某涛的菜刀一把。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杨某对其砍伤被害人吴某某涛的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6.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吴某某涛外伤致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7.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吴某某涛外伤致面部瘢痕2.77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8.证人阚某某证言:我爱人杨某是我们这栋楼收二次供水水费的人。2015年10月27日21时20分左右,我已经躺下准备睡觉了,这时候,我听到有人敲门,我问是谁,吴某某涛说是楼上的,我问吴某某涛什么事,这时候吴某某涛说话就开始骂人了,吴某某涛说我家都停水超过48小时了,怎么还不来水,然后我就跟吴某某涛解释,我俩说着就互相骂了起来,然后这时候,他用就脚踹我家门,我一边穿衣服一边上厨房取了一个擀面仗出来,我爱人听到我们争吵也就穿衣服准备过来看看什么情况,我穿好衣服取完擀面仗后就把门打开了,我开门后看到门外有两个人,一个人是601室和我们打仗的吴某某涛,另外一个是602室的邻居,他们两个人当时要走没走,就在我家门外,我开门后我们互相骂了几句,吴某某涛上来就踹了我一脚,我这时用我手中的擀面仗打了他几下,接下来他又踹了我两脚,把我踹倒了,这期间我一直用擀面仗打他来着,这时候我爱人杨某拿着我家的一把菜刀从我家屋里出来,在我家防盗门门口附近把601室的吴某某涛给砍了,这期间602室的邻居一直在拉仗,再后来601室的那个男的就走了,后来我就报警了。当时特别黑我不记得用擀面杖打在被害人哪里来。当时吴某某涛把我踹到在我家门口,我的脚在屋外,头在屋里。当时我被踹迷糊了,杨某一共砍了吴某某涛几刀我也不知道。杨某看见我被吴某某涛打了,就拿菜刀去砍吴某某涛了。杨某砍完吴某某涛后一直在家呆着,等民警赶到现场,将我和杨某一起带回派出所。杨某用的刀就是家用的菜刀,矩形白钢的,黄色塑料材质刀把,长约30公分左右。当时在场的还有我家楼上602室的男子。9.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10月27日21时20分左右,因为家里停电,我出门想要查看情况,一开门看到吴某某涛也在门口,我俩就简单说了几句话,说完之后我俩就下楼准备去看为什么停水停电,走到五楼的时候,吴某某涛就开始用手敲502室的门,想要问问他为什么停水,因为五楼的老杨是收我们这栋楼二次供水水费的人,所以想要问问老杨为什么停水。吴某某涛走到五楼的时候敲五楼的门,越敲声音越大,这期间吴某某涛一直跟502室里的人有对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吴某某涛一直使劲敲502室的门,这时候吴某某涛就和502室里面的人对骂起来了,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拉着吴某某涛往楼下走,刚走了没几级台阶,502室的门就打开了,老杨和他爱人站在门口,老杨拿着一个手电在照我和吴某某涛,我上去用手捂着老杨的手电,我跟老杨说你别拿那玩意照我,怪晃眼睛的。我捂他手电的时候,看到老杨的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这时候,吴某某涛也从我身后骂骂咧咧的就上楼来了,他上来的时候,老杨爱人手里拿着一个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打了吴某某涛,这时候我和吴某某涛已经全部到502室门口了,我站在502室门口电表箱的位置,等我再回头的时候,吴某某涛已经满脸是血了,老杨砍吴某某涛的时候,吴某某涛还一直在往六楼躲,老杨就一直追着吴某某涛砍,这个时候,七楼和四楼的邻居也都上来了,我们一起把老杨和吴某某涛给分开了,把老杨推回他自己的家中,吴某某涛就上医院了。老杨砍了吴某某涛几刀我不清楚,没看到具体砍哪了,只看到吴某某涛头部流血了。吴某某涛是否殴打老杨爱人了我没看清。10.被害人吴某某涛陈述:2015年10月27日21时20分左右,我和我对门602室的邻居赵某打算一起下楼查看为什么停电,当走到五楼502室门口时,我停下来敲502室的门,因为我家停水好几天了,我想问问为什么会这样,结果我们说了没两句话就互相骂起来了,我用脚踹了502室的门几脚,接着赵某跟我说咱俩去楼下看看电的事吧,别在这跟他说了。然后我俩就开始往楼下走,刚走了没几阶楼梯,老杨夫妇就开门了,开门后,我和老杨爱人又互相骂了几句,我和老杨爱人一边骂我就一边往五楼502室门口走,走到502室门口的时候,老杨爱人手里拿着擀面仗打了我两下,打到了我的头部和肩部,然后我用我的左脚踹了老杨爱人一脚,踹到了老杨爱人小腹附近,老杨看到这个情况后,直接就过来砍我了,老杨先是用菜刀砍的我头部,砍完后,我就往后退了两步,然后这个时候,老杨又过来砍了两刀(脸部),这个时候赵某把我往后拉到501室的门口,往六楼去的楼梯口附近,老杨又过来砍了我几刀,砍到哪我也记不清了,砍完之后,我就下楼打车去医院了。我记得在501室门口的楼道里老杨砍了我头部和面部三刀,在501室门口,通往六楼的楼梯口位置,老杨怎么砍的我我记不清了。当时停电停水,楼道里特别黑。11.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是收我们这栋楼二次供水水费的人。2015年10月27日21时20分左右,我家楼上的邻居下来用手砸我家门,一边砸一边还说他家都停水超过48个小时了,还不来水,我爱人阚某某怕来的是坏人就拿了一个擀面仗站在屋里和楼上的邻居对话,我爱人说青年路这一带停水都登报纸了,跟我们没关系。然后楼上的邻居还继续无理取闹,用脚踹我家的门,我爱人随即开门查看情况。刚把门打开,楼上的邻居就一脚把我爱人踹倒在地上,随后我爱人就一直在地上坐着,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向楼上的邻居砍了过去,这时候楼上楼下的邻居听到我们的争吵就都过来拉架,把我们分开了,楼上邻居的爱人也下来了,把他老公给扶走了。当时现场特别混乱,我只记得我用菜刀砍吴某某涛了,砍了几刀记不清了,砍在头部还有别的位置记不清了,当时因为他踹我家门还打我爱人,我实在气不过就拿刀砍了他,想教训教训他。邻居身上的伤都是我用菜刀砍的,我用的就是家用的菜刀。当时吴某某涛踹在我爱人小腹部位了。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六楼的邻居和四楼右面住的两口子。我把吴某某涛砍伤后,我让我爱人报的警,然后我在家等警察来了。我知道自己犯法了,得接受法律的制裁,所以没有走,我知道自己错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杨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朝峰审判员 张 革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洪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