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永贵与被上诉人秦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贵,秦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春雷。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永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贵,被上诉人秦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经中间人刘某介绍,被告赵永贵在原告秦春雷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了两只轮胎,型号为:朝阳1100R20958。被告赵永贵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亲自书写了“欠春雷轮胎两只,赵永贵”的字样。2015年5月18日,原告秦春雷以被告赵永贵拖欠其轮胎款46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永贵向其清偿欠款4600元,庭审中,原告秦春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永贵向其归还同型号轮胎两只或清偿欠款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永贵经人介绍从原告秦春雷处赊购两只朝阳1100R20958型轮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赵永贵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本人出具的欠条即为对拖欠原告两只朝阳1100R20958型轮胎事实的认可。原告秦春雷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贵虽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为900元;但仅依据其提供的证人刘某、赵某的当庭证言无法对抗原告秦春雷提交的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两只同型号的轮胎或者向其偿还货款46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两只同型号轮胎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赵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秦春雷朝阳1100R20958型轮胎两只。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永贵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永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归还部分轮胎款,原审判决其返还两只轮胎与案情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永贵从被上诉人秦春雷处赊账购买两只朝阳轮胎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赵永贵称其已偿还部分轮胎款的问题。赵永贵作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货款。一审庭审中,赵永贵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但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且秦春雷不予认可,故对于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赵永贵称其已偿还部分货款,却未要求秦春雷出具收条,亦未在欠条上注明已偿还金额,不合常理,故对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赵永贵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归还两只轮胎与案情不符的问题。因赵永贵向秦春雷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春雷轮胎两只”,且秦春雷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永贵返还两只同型号的轮胎或者偿还货款4600元,故原审判决赵永贵偿还轮胎两只,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波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