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翁国平与丁青辉、汪锡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平,丁青辉,汪锡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翁国平,宁波诺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青辉,公司职员。被告:汪锡存,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民惠东路***号广博大厦*楼***室。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琼,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翁国平与被告丁青辉、汪锡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益敏,被告丁青辉、汪锡存、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国平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丁青辉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联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桃源村路口遇绿灯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汪锡存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停在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青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锡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判令:一、被告丁青辉、汪锡存赔偿原告医疗费4112元、误工费4643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自行车1000元、服装损失500元,合计5324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青辉、汪锡存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翁国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四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影像报告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就医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花费医药费4112元的事实;5.病假证明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病休时间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三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诺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611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交通损失200元的事实;8.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3、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丁青辉、汪锡存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的金额应为4111.90元,并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丁青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失完整,未载明工资如何发放,也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原告3500元以上的收入不合法。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汪锡存对该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四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00元,故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800元。对此,原告同意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已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中的800元修理费予以确认。被告丁青辉、汪锡存、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上述鉴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为准;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法作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丁青辉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联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桃源村路口遇绿灯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汪锡存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停在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丁青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锡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鄞江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右侧股骨外踝骨挫伤、右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等。2016年1月1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为此,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840元。又查明,被告丁青辉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汪锡存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系宁波诺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花费医疗费为4111.90元;二、误工费:原告系宁波诺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40元,误工时间结合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天。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360元。三、交通费: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服装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服装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8471.90元。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丁青辉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被放行时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锡存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浙B×××××号小型轿车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已经确定: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4111.9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360元,合计23560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上述共计为28471.90元。由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各承担14235.95元。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840元,本院将根据被告丁青辉、汪锡存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因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就非医保费用的免赔对投保人进行了单独、明确的提示说明,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太保宁波分公司关于仅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国平经济损失1423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国平经济损失1423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翁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计565.50元,由原告翁国平负担2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78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丁青辉承担588元,被告汪锡存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