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刘高峰、王美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538号申请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高峰。被执行人王美芳。被执行人林茂香。被执行人张运洪。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张洪海。被执行人王明俊。被执行人刘飞。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塔山支行)诉被告刘高峰、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29日作出(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刘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二、被告王美芳、林茂香、张运洪、张伟、张洪海、王明俊、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一)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塔商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孙忠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单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