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泽生与李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生,李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5434号原告张泽生,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李文芳,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张泽生与被告李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承诺10天内还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跟张泽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十天内还清,借款人李文芳。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分两次各还款8000元、5000元,共计1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生借款七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文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洪代理审判员 李铮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荣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