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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秀琴、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秀琴,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诸暨草塔恒富袜厂,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朱柯翰,黄丽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852号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21号11-16。法定代表人:戚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天云、朱家瑶,该公司职工。被告:冯秀琴,女,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3********。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虞建江。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麻园村**号。投资人:朱柯翰。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麻园村78号。法定代表人:朱柯翰。被告:朱柯翰,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麻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6********。被告:黄丽娜,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桥下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6********。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冯秀琴、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六被告价值14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云天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冯秀琴、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案外人周伯祥、徐微亚、虞建江、张华平、周旋、杨伟菊、虞水萍、张亚军、蒋丙永、章少丽、章秀胜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冯秀琴、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周伯祥等,抵押人为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次坞镇大桥村1号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3)第9060064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3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120286号,建筑面积为13136.56平方米】为上述期间内原告向各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六条第六款还特别约定: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借款人为被告冯秀琴、案外人周伯祥、徐微亚、虞水萍、周旋、蒋丙永,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由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冯秀琴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贷款发放后,被告冯秀琴于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向被告冯秀琴发出了口头催收通知,被告冯秀琴因没有资金来源而致一直欠息至今。当时因提供抵押物的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正在与外商洽谈投资合作经营项目(股权收购),愿意以获得的大额股权转让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故在欠息及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一直未采取法律行动。但至今被告冯秀琴仍以没有资金来源为由,未归还逾期贷款本金及支付欠息;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也因外商投资项目最终未能商谈成功,失去还款的现金来源;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冯秀琴归还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77898.90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25‰计算,利息仍需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本金清偿时利随本清;二、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对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上述额度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财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冯秀琴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48125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25‰计算的利息。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冯秀琴等十五个借款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为被告冯秀琴等六个借款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责任等事项的事实;3、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秀琴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期限等事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是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行为,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秀琴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冯秀琴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琴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4812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冯秀琴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次坞镇大桥村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3)第9060064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334.0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20286号,建筑面积13136.5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67**号】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范围内【最高本金限额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814、4815、4816、4817、4818、4819、4820、4821、4822、4849、4850、4851、4853、4854号合并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对被告冯秀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范围内【最高本金限额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849、4850、4851、4853、4854号合并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3元,依法减半收取80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016.50元,由被告冯秀琴、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诸暨草塔恒富袜厂、被告浙江君顶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朱柯翰、被告黄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