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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振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浩森,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吴明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4执异1号案外人李振华,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樊浩森,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生。被执行人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村。法定代表人柴俊,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吴明法,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生。本院在执行樊浩森申请执行平顶山宏鹰选煤有限公司、吴明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明法所有的汽车予以扣押。现案外人李振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振华称,2014年9月15日,吴明法将该车作价100万元抵给李振华,当日签订买卖合同出具收据,并将车辆交付。当时因车辆过户手续费高而未过户。车辆由李振华占有使用,现申请法院停止对汽车的执行,将该车返还给李振华。案外人李振华提交如下材料:李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车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汽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信用卡刷卡存根(复印件)一份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吴明法的证明一份、执行人员询问吴明法的执行笔录、询问李振华的执行笔录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本院审查过程中依法对李振华和吴明法进行询问,并对案外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本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平龙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明法所有的汽车,并通知车辆管理部门限制处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平龙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吴明法所有的车一辆。另查明,自2014年来吴明法与孙国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底李振华以借用为由将该车辆从吴明法的洗煤厂内开走控制至法院扣押之日。该车辆至法院扣押之日未办理过户转移,仍登记在被执行吴明法名下。本院认为,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李振华称该车辆已于法院查封前予其以物抵债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查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认定,即使其实际占有也不能认定为财产的有效转移,故此,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振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广跃审判员  张春阳审判员  王洪哲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