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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车,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口以南遇执勤民警检查时,与前方由张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丁某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3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浙A×××××的现代牌小型越野车,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口以南150米处遇执勤民警检查时,与前方由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丁某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3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的车辆被后方车辆碰撞的经过情况。2.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某酒后驾车的经过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丁某驾车在杭海路��南向北行驶至杭海路德胜东路以南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丁某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被提取血液后,其血液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35.2mg/100ml。6.现场视听光盘,证实被告人丁某因醉酒驾驶被查获及抽血检验等的具体经过。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8.机动车临时号牌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驾驶的机动车的相关信息。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的身份信息。10.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娄 静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