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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知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博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81号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970号1606室。法定代表人周佐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外庄村。法定代表人蒋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珉,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8号新北万达广场5-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有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贝肯公司)诉被告上海博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幻公司)、浙江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杰邦尼公司)、常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广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猛、被告博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凯、李晨、被告阿杰邦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珉、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杨斌、张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国际知名动漫形象的收购经营、内容创新、衍生品开发与授权的公司,现已全资收购了贝肯熊形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对“贝肯熊”系列动画中的卡通形象造型及其他全部创作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BackKom贝肯熊”又称倒霉熊,是韩国超人气合家欢爆笑卡通剧的主人公。这部卡通剧于2002年播出,至2008年在韩国的人气已经超越了“流氓兔”,其中“BackKom贝肯熊”以其胖乎乎的外形、乐观坚强、不屈不挠的性格取得广大观众的喜爱。自播出以来已经走进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50多个国家的电视荧幕,给全世界几十亿观众带来欢乐。倒霉熊自2002年至今已获得包括“2002韩国动画大赏特别奖”、“2003入围第三届国际动画电影展”、“2004日本TBS数字符影像大赏”、2006年摘得韩国动画片最高奖、“2007韩国广播大赏动画大奖“等多项亚洲和国际大奖。因此,“BackKom贝肯熊”不仅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公众吸引力,还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博幻公司、阿杰邦尼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范围大面积使用贝肯熊的卡通形象。被告博幻公司、阿杰邦尼公司不仅在其生产销售衣服的吊牌正面使用贝肯熊卡通形象及“BackkomBear”,并且在布标上使用“BackkomBear”,还在徐州、常州、泰州等地万达百货内以印有贝肯熊形象的展板围成展厅吸引消费者的眼球而达到销售服装的目的。此外,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博幻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4年以涉案卡通形象在围巾、腰带、婚纱等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原告已就上述商标提出异议。被告万达百货公司、万达广场公司为被告博幻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场所,给被告博幻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贝肯熊”卡通形象著作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博幻公司辩称,博幻公司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原告所享有的涉案著作权的范围仅限于在广东省版权局制发的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证书中登记备案的16种贝肯熊的特定形象,原告对于其享有相应的权利。博幻公司在注册商标中所涉的贝肯熊特有的形象并不在登记备案的16种形象中,原告对涉案的贝肯熊特有形象并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著作权。原告享有关于贝肯熊的登记形象的相关著作权始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仅仅即使侵权成立,计算损失的时间依据应当以此为参考。2、博幻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使用的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具有合法性,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已经提起宣告该商标无效的异议,但在博幻公司使用该商标时,还是合法有效的,目前并未无效,所以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商标不能被认定为侵犯他人著作权。3.关于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问题,在本案中,博幻公司注册商标在先,原告获得著作权许可在后,所以即便出现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博幻公司也因为商标注册在先而导致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另外,博幻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即使贝肯熊的形象已经产生,但作为原告,在当时并未获得相关许可。所以原告也无权就其获得著作权之前的相关的行为主张权利。4、关于诉请30万元的损失,因为原告获得特定“贝肯熊”形象著作权许可的时间是2014年底,原告提起的诉讼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即便博幻公司构成侵权,侵权的时间跨度也是极其有限的,该诉请赔偿额过高。且对博幻公司的商标权是否有效,我方认为法院可中止该案审理,等待国家商标局的复议结果。被告阿杰邦尼公司辩称,1、同意博幻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1日之后通过受让得到贝肯熊的相关著作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贝肯熊的著作权权利最早的形成时间是早于博幻公司取得商标的时间,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阿杰邦尼公司未生产过本案涉案的服装。故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阿杰邦尼公司的诉请。4、本案的原告在标牌仅标注阿杰邦尼服饰有限公司,未直接指明是阿杰邦尼公司的情况下,贸然将阿杰邦尼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阿杰邦尼公司保留本案合理支出费用、律师费等,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万达广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销售场地是由袁枫向我公司承租后使用,我公司是出租方,该场地经出租后的使用、收益、管理均为承租人袁枫,涉案商品系袁枫出售,我公司在出租场地时与袁枫签订场地有偿使用管理合同,并由袁枫向我公司提交相关商标注册证,涉案商品已获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我公司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帮助侵权行为,没有过错。2、涉案商品的图案及字母组合已由博幻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商标注册证,博幻公司享有相关商标权,与原告的著作权并非同一权利属性,博幻公司可依法行使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袁枫使用上述商标亦未构成侵权。3、原告的著作权为受让权利,但原权利人是否为本案诉争图案及字母组合的合法权利人、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确定,但权利人不明确,权利基础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4、即使袁枫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深证字第163763号、2014深证字第16376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其作品著作权。2、(2009)沪一终民五(知)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从2007年6月1日RG工作室已经享有了涉案著作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21日已经受让取得贝肯熊的著作权,贝肯熊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在中国是在从2007年6月1号之前,远远早于博幻公司申请商标的时间。3、媒体报道等材料打印件,证明原告受让的贝肯熊作品在社会上的广大知名度。4、(2015)常常证民内字第748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博幻公司、阿杰邦尼公司、万达广场公司的侵权行为。5、视频光盘原件一份,证明博幻公司、阿杰邦尼公司的侵权范围广,不单单在常州。6、公证费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维权成本。7、商标局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五份(商标申请号分别为11316320、15895078、15894843、16063708、16063405),证明博幻公司在2012年就开始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侵犯,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时间长。8、贝肯熊的正版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著作权形象早于被告博幻公司的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贝肯熊形象的时间。被告博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为:1、登记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在此日期之前,原告并无任何授权和许可,而博幻公司在2012年就申请了注册商标,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2014)深证字第163763号公证书备案的16个形象当中并无博幻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贝肯熊的形象,原告作为相关著作权的受让方仅能以获得许可授权的特定形象进行备案,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未进行备案的形象要求他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0(2014)深证字第163763号公证书形成时间在先,其特别将贝肯熊的特定的16个形象进行登记备案,(2014)深证字第163763号公证书中所登记的是动画片和电影的著作权,而不是图形和形象的著作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只认可该份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部分,本院认为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打印件里面的内容是否真实,我方无法判断。这与诉请和损失金额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吊牌上的形象是使用我们注册商标上的图形,与原告主张的贝肯熊的形象2中第一幅图有多处明显不同,发型、脖子、肚脐以及膀子粗细、线条、粗细都有明显的区别。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申请号为11316320的商标注册打印件,被告博幻公司无论是申请该商标的日期还是实际获得该商标注册使用权的日期,均早于原告方受让获得涉案的贝肯熊的注册时间,其余的商标注册打印件均是被告博幻公司基于11316320注册商标的所进行的防御性申请,均是针对前述商标进行拆分的申请,被告博幻公司没有主张侵权的故意。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光盘记载的贝肯熊的形象与著作权转让备份合同中的形象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阿杰邦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意见同博幻公司的质证意见,阿杰邦尼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这些证据与被告2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博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意见同博幻公司、万达百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公证书收款收据和POS签购单,上面明确是博幻服饰,收款收据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单位名称,故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签署租赁合同时,这个商标注册证还在有效期内,我们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博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注册申请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四份、国家商标局搜索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博幻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号为11316320,申请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原告对被告博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用在核定范围内,其没有提供其申请核定范围在服装的申请。涉案商品的商标申请已经被驳回。博幻公司在2012年就开始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侵犯。被告阿杰邦尼公司对被告博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博幻公司是否侵权与阿杰邦尼公司无关,产品不是我们生产的。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对被告博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博幻公司是否侵权,万达广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阿杰邦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百度搜索中浙江阿杰邦尼公司的网页打印件、店铺打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是童装公司,不生产成人服装。原告对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博幻公司对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对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博幻公司是否侵权,万达广场公司已经做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承租合同复印件12、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作为出租方,在签订合同时要求承租方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予以审查,我们已经做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万达广场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承租方已经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上,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应该对核定范围进行核查,且对商标注册状态有义务进行再次审查,而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没有做到。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合同上约定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作为出租方不仅仅是提供场所,也要提供相应服务。对证据12,对承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承租时间有异议。因为押金的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被告博幻公司对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无异议,袁枫是被告博幻公司的股东,他是代表被告博幻公司签署这份合同。被告阿杰邦尼公司对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2无关。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各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博幻公司提供的证据9,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提供的证据10,因被告阿杰邦尼公司仅提供打印件或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认定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下文结合本案情况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分别出具备案证号为粤著转让备字-2014-I-00000002、粤著转让备字-2014-I-00000003、粤著转让备字-2014-I-00000001、粤著转让备字-2014-H-00000001的《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制品名称为贝肯熊系列动画片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贝肯熊长篇电影贝肯熊的杯子之旅,合同种类为转让合同,被许可/受让人为原告,许可人/转让人为韩国RG动画工作室,转让/使用的权利种类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合同期限为永久转让/授权,许可地域范围为亚洲、北美(除加拿大、美国50%)所有城市。同日,广东省版权局又分别出具备案证号为粤著转让备字-2014-F-00000001、粤著转让备字-2014-F-00000002、粤著转让备字-2014-F-00000003、粤著转让备字-2014-F-00000004的《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制品名称为贝肯熊一、二、三、四,合同种类为转让合同,被许可/受让人为原告,许可人/转让人为韩国RG动画工作室,转让/使用的权利种类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合同期限为永久转让/授权,许可地域范围为亚洲、北美(除加拿大、美国50%)所有城市。上述四份备案登记证书共附有贝肯熊形象16幅,动物形象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2015年3月31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奥飞贝肯公司的转代理人李晓丹一起来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的常州新北万达广场。在该广场一楼通道标有“BackkomBear”的临时展位,李晓丹在该展位通过银行卡支付180元,购买了一件棉麻T恤(标牌价人民币伍佰玖拾捌元),并取得了pos签购单及收款收据。期间,公证人员用自己的手机对展位等相关状况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回到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晓丹所购的棉麻T恤进行拍照、封存。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博幻服饰”。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被告博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办公用品的销售等。股东为袁枫、周佐舜,法定代表人为周佐舜。2012年8月7日,被告博幻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注册商标“”,201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围巾、腰带、婚纱。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纺织服装、服饰、棉化纤针织品、鞋、皮带、帽、袜、毛绒玩具、纺织机械等。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百货、服饰皮具、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通讯器材的销售等。2015年3月25日,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与袁枫签订一份场地有偿使用管理合同,约定出租场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8号常州万达广场一层部分区域,场地面积约为30平方米,点位编号608,用于袁枫设置BACKKOMBEAR使用。场地使用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至2015年4月6日止。场地管理费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还约定上期袁枫缴纳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及经营质量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相应履约保证金及经营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余额在本协议终止30日后无息返还,作为现场经营管理的担保。2015年2月16日,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袁枫,性质为场地押金,金额为5000元。庭审中,被告博幻公司认可袁枫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公司。另查明,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以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其对《贝肯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动画片《贝肯熊》的DVD共分十二张,每张DVD包含13至14个小故事,共为157集。DVD封套上标明该片名为《BACKKOM倒霉熊贝肯熊》,该片由RG和BRB制作,SynergyMedia和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由RG、BRB和EBS版权所有。2008年6月17日,SynergyMediaInc.作为版权提供单位取得了该片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同年11月4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证明动画片《贝肯熊》(又名倒霉熊)的著作权人为RGAnimationStudios,该片的首映日期为2007年3月。2008年1月1日,BRBInternational和EBS(韩国教育广播公社)分别出具证明书,证明动画片《贝肯熊》(俗称倒霉熊,英文名:Backkom)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全部归属RG所有,RG全权行使《贝肯熊》著作权。该判决书还查明,2008年9月,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以上海富缘公众电脑屋、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对《贝肯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黄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韩国内制作动画片判定结果通报》、《倒霉熊》的合法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RG公司系《倒霉熊》的著作权人,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RG公司和SMI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倒霉熊》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故该判决确认了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倒霉熊》的权利人身份。同年12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812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RG公司系《贝肯熊》的原始著作权人,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RG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了《倒霉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审理中,涉案商品及展示牌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贝肯熊动漫形象进行比对,整体构思均为憨态、呆萌,整体造型为椭圆型,具体表现为头部均为扁鸭蛋状,眼睛呈鹅卵石八字状,为斗鸡眼,身子细,肚子大,嘴巴短平,脚掌有明显三爪趾,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并明确要求判令对方在服装上使用的贝肯熊形象构成侵权,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诉请要求保护的贝肯熊,通过对卡通动物的外表、五官及皮毛颜色的搭配,形成了特点突出、性格饱满、感情丰富的作品形象,使其具备了独创性,同时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贝肯熊动画片正版DVD和《著作权合同备案登记证书》载明原告已经转让取得美术作品贝肯熊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可以依法受理。一、关于被告博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著作财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对作品的复制、发行等专有行为进行控制的方式,实现其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控制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博幻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服装吊牌上使用“贝肯熊”卡通形象,构成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侵犯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关于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阿杰邦尼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贝肯熊”形象的行为,其理由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没有与被告阿杰邦尼公司相关或对应的任何信息;2、经查询,“阿杰邦尼服饰公司”并不存在,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涉案商品仅出现“阿杰邦尼服饰公司”为名义的生产商,并未注明该公司的其他详细信息,原告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阿杰邦尼公司从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阿杰邦尼服饰公司”即为被告阿杰邦尼公司。故原告对于被告阿杰邦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万达广场公司虽为博幻公司提供了经营场地,但并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且尽到相关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原告发现被告博幻公司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时,未及时通知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故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不存在帮助、教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博幻公司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博幻公司的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博幻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查清,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鉴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时间、被告博幻公司的侵权时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该损失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由于被告阿杰邦尼公司、万达广场公司均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阿杰邦尼公司、万达广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所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贝肯熊”卡通形象;二、被告上海博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深圳市奥飞贝肯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上海博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仇宏光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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