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青云与廖晓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云,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王青云。被执行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会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晓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晓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即缴纳案件款13584元,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负担诉讼费70元、执行���104元。但被执行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晓峰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4398元(其中案件款13584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640元,诉讼费70元,执行费10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特 布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 鹏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