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9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客车司机,住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烟草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在菏泽非法收购中华牌卷烟,后通过客车运输的方式运往温州销售。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分四次销售给在温州市经营“法国羊头酒庄”的张某乙硬盒中华牌卷烟共计18条。2014年3月3日,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菏泽市中华西路华宁街59号的家中查获并扣押硬盒中华牌卷烟116条及已被其销售的硬盒中华牌卷烟的外包装27个。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252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张某乙、贾某、桑某等人证言,黑色软皮笔记本一本,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山东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及价格目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烟草专卖准运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收购的部分卷烟被公安机关扣押,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硬盒中华牌卷烟116条,硬中华香烟外包装皮27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靖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