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丁涛、XX、闫宁、徐明、滕敬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丁涛,XX,闫宁,徐明,滕敬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80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阳光花园**号。负责人杨成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涛。被告XX。被告闫宁。被告徐明。被告滕敬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丁涛、XX、闫宁、徐明、滕敬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若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环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涛、XX、闫宁、徐明、滕敬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环路信用社诉称,丁涛与X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丁涛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11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54‰,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闫宁、徐明、滕敬祥为丁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丁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涛、XX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4252.7元、利息7470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丁涛、XX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537元;3、被告闫宁、徐明、滕敬祥对被告丁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涛、XX、闫宁、徐明、滕敬祥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丁涛与X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东环路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丁涛(借款人)、徐明(保证人)、闫宁(保证人)、滕敬祥(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丁涛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11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7日,月利息率为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一期(含)视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由丁涛、XX签字确认,保证人处由徐明、闫宁、滕敬祥签字确认。丁涛将所购车辆抵押与原告。2013年6月4日,被告丁涛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611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丁涛欠原告本金204252.7元,利息、罚息计74702.4元,合计278955.1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19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涛为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明、闫宁、滕敬祥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丁涛发放了贷款,但丁涛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5年12月7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78955.1元。丁涛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债务发生在丁涛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丁涛、XX共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19537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徐明、闫宁、滕敬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丁涛虽为其借款提供自有物进行抵押,但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徐明、闫宁、滕敬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涛、XX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支付借款本金204252.7元、利息、罚息计74702.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丁涛、XX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9537元。三、被告徐明、闫宁、滕敬祥对被告丁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代理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