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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362号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俊,总经理。原告: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系孔令航父亲。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昌文,总经理。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账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质液体石蜡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重质液体石蜡。供货后,通过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5年1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77008.18元,双方对账单,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后,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现仍拖欠原告货款777008.1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提货后五日内不能付清货款,应当按照已履行合同总货款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777008.18元,并支付违约金1554016.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重质液体石蜡销售合同;2、两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3、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于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重质液体石蜡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重质液体石蜡。该销售合同第四款第2项约定原告采取款到装车方式,被告在收到货物两日内必须将货款付清。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2015年10月1日止。销售合同第七款第2项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在提货后五日内不能付清,被告除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外,还应当按已履行的合同总货款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重质液体石蜡。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清算,被告确认至2015年12月4日总共拖欠原告货款1377008.18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同意,被告运送30吨氯化石蜡给原告折抵货款,每吨计价4200元,总折抵货款126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651008.18元(1377008.18-600000-126000)。2015年5月11日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函告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划归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提货后五日内不能付清,应当按已履行的合同总货款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未实际支付货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7651.227元(651008.18×15%)。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本案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函告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起原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归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1008.18元、滞纳金97651.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安徽世华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徽世华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30448元,由被告淄博济维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俊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丁人民陪审员  程龙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