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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永贵、李可模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贵,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贵,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龚登青,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模,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壁,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忠,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荣军,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小平,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武,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熙春东路猴子山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寿清,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邵武市水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莲,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阿平,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审被告张德能,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原审被告吴长英,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上诉人张永贵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贵的委托代理人龚登青,被上诉人李可模、刘国壁、危荣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忠、彭建成、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原审被告张德能、吴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永贵原审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张永贵与张德能、吴长英以刘恭泉名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原审法院查明,张德能、吴长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24日与刘恭泉、黄金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向刘恭泉、黄金莲购买位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二期A区陆号面积为25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地块使用权。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3日为该地块办理权属证书:邵国用(2012)第01631号,登记使用权人为刘恭泉。张德能、吴长英受让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五层房屋。2012年3月18日,因张德能对张永贵有大量债务,张德能、吴长英以刘恭泉、黄金莲名义与张永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800000元,同时约定:张德能、吴长英转让给张永贵的房屋如出现产权争议,张德能、吴长英应退还房屋转让款,并按月利息2%结算给张永贵。双方未办理任何产权变更登记,后张德能、吴长英将该房屋交付。因张德能、吴长英与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之间的债务纠纷处于执行阶段,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对张德能、吴长英所有的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2)第01631号]及地上五层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张永贵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口头提出异议,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永贵的异议。张永贵不服,致有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产系张德能、吴长英合法自建房屋,现该房屋已建成,诉争房屋的物权依法已经设立,且物权所有人为张德能、吴长英。张永贵因与张德能之间的多笔债权无法实现,遂经与张德能、吴长英协商确定以诉争房屋抵债,双方据此以刘恭泉、黄金莲和张永贵为协议相对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本案张永贵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800000元或折抵了相应债权,故对其主张的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张永贵提出的确认其与张德能、吴长英以刘恭泉名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主张,因该房屋转让行为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未能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张永贵未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基于《房屋转让协议》取得的仍然为主张张德能、吴长英违约的债权,且涉案房屋已经被采取执行措施,该项主张与张永贵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关联,故对张永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永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永贵上诉称,一、张永贵在本案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了该房屋,该事实有张德能、吴长英以刘恭泉的名义与张永贵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证,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经李可模、刘国壁等人质证无异议。《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因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受到影响,同时司法解释亦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判以《房屋转让协议》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无关联为由,驳回张永贵主张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因张德能在出卖诉争房屋之前,向张永贵借款780000元无力偿还,遂采取以房抵债的形式,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永贵。此后,张永贵又给付张德能购房款625000元。又因张德能曾向张爱凤、彭玉花两人借款合计400000元,经张永贵、张德能与张爱凤、彭玉花口头协议,该400000元借款计入张永贵的购房款中,房产过户登记后由张永贵代张德能向张爱凤、彭玉花偿还该借款,该400000元应视为张永贵已支付的购房款。上述张永贵已付购房款1805000元,即张永贵已实际支付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购房款1800000元。原判认定张永贵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诉争房屋在邵武市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为张永贵善意购买,张永贵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房屋未能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本案张永贵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永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可模、刘国壁、危荣军答辩称,以房抵债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且诉争房屋至今为办理产权证,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依法不得转让,故不能认定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张永贵并未实际支付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张永贵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张永贵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海忠、彭建成、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原审被告张德能、吴长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张德能、吴长英以刘恭泉、黄金莲名义与张永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作确认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因系张德能、吴长英所建,张德能、吴长英与刘国壁等人存在债务纠纷,经刘国壁等债权人申请,原审法院对张德能、吴长英所建的诉争房屋进行查封,现上诉人张永贵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购买诉争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排除法院查封措施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张永贵的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其购买诉争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张永贵应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800000元。根据张永贵主张,其支付的购房款包括三部分:1.张德能售房前向张永贵借款780000元,该借款折抵购房款;2.张永贵已给付张德能购房款625000元;3.张德能向张爱凤、彭玉花借款400000元,由张永贵代为偿还,以折抵购房款,上述张永贵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805000元。本院认为,张永贵虽主张张德能向其借款780000元,但本案张永贵主张该借款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为张德能出具的收条,借款事实也未经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是否属实,本案无法认定;此外,张永贵主张代张德能向张爱凤、彭玉花还款400000元,该还款事实亦尚未发生。因此,不能认定张永贵已按《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张永贵本案关于排除诉争房屋执行措施的异议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张永贵提出确认其与张德能、吴长英以刘恭泉名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为刘恭泉、黄金莲与张永贵,其中,刘恭泉、黄金莲委托姜玉英与张永贵签订该协议,张德能、吴长英为证明人。《房屋转让协议》体现的合同双方为刘恭泉、黄金莲与张永贵,张永贵提出张德能、吴长英以刘恭泉名义签订该协议仅是张永贵的单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据此作出确认张德能、吴长英以刘恭泉名义与张永贵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之判决。故对张永贵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张永贵与张德能、吴长英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张永贵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李海忠、彭建成、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10元,由上诉人张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聪荣代理审判员  余观贵代理审判员  江琳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