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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字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9-09-05

案件名称

马会荣与苏孝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会荣;苏孝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5民初字3532号原告:马会荣,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苏孝宁,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马会荣与被告苏孝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荣,被告苏孝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包车押金400元;2、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苏孝宁大包协力公司出租车宁AT33** 。经双方商定,原告马会荣跑夜班,原告马会荣将壹万元押金交于被告苏孝宁,被告苏孝宁既不到公司给原告马会荣签订协议,也不办理客运处理资格证,也没有跟原告马会荣签订包车合同。原告多次催被告苏孝宁无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壹万元押金,被告强行扣除原告包车押金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包车押金400元。被告苏孝宁辩称,我收取原告10000万元押金是事实,扣除他400元押金也是事实,但我扣他押金是有理由的,由于他没有行车资格证,出租车公司对我的车辆罚款400元,我认为此笔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我扣了他400元。他诉状中说我不给他办资格证,这个资格证应该是原告自己办理的,我只有协助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会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被告苏孝宁向本院提交了押金收条一张;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苏孝宁承包协力出租公司宁AT33** 出租车。后原告马会荣从被告苏孝宁手中承租该出租车,用于跑夜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每天向被告交纳110元租金,修车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7日,原告马会荣将租车押金10000元交给被告苏孝宁,被告苏孝宁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9月,因原告没有行车资格证,不再租赁该出租车跑夜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押金,被告苏孝宁以该出租车被公司罚款400元为由,扣除原告包车押金400元,只向原告退回押金9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包车押金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会荣与被告苏孝宁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马会荣从被告苏孝宁手中租赁车辆,交纳了押金,并约定了租金,双方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车期间原告每天向被告交纳110元租金,修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在租车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费用如何承担等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不再租赁该出租车,要求被告退还租车押金10000元,被告苏孝宁仅退还9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包车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租赁被告车辆跑出租时没有行车资格证这一事实,被告本身就知晓且未加阻拦,故被告不能因自己车辆被罚款而将该损失转嫁他人。故被告关于"出租车公司对其车辆罚款400元,此笔罚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扣除原告400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全额退还押金,不能私自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孝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会荣租车押金400元;二、驳回原告马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迎春二○一七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嘉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