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家成与沈阳黎明文化宫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成,沈阳黎明文化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集体乡。委托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文化宫,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尚升,该文化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雅丽,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上诉人陈家成、沈阳黎明文化宫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家成、沈阳黎明文化宫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孔祥政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陈家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是否能够挺举的杠铃重量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在其挺举前应持谨慎态度,在其挺举一次成功后再次挺举,由于力量不及导致杠铃跌落将其砸伤,原审法院应根据本案事实正确确定责任比例;2、陈家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作为大二的学生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审对其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何种标准应进一步审查;3、原审期间陈家成提出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原审应对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计算依据进一步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出院后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及康复器具并无医嘱支持,且无法证明系治疗其伤情实际需要,如只是为了方便护理,与其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用发生重叠,不应支持”是否存在法律依据;4、原审应进一步明确多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现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对上述问题进一步审查后作出公正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5元,退还沈阳黎明文化宫。审 判 长 孙 悦审 判 员 范 猛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