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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宁030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未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吴忠市利通区某广场,持匕首、皮带等物,无故对被害人王某1、王某2、马某实施殴打,致该三人受伤。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2、马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1、王某2、马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滑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忠友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马某、王某2、王某1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2)吴利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及吴忠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本院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张莉琴审判员马存福审判员郭小娟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李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