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赫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9号原告:赫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城镇居民。原告赫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7月份,被告因突发脑溢血造成重度××,生活不能自理。从此,原告既要照顾被告,又要照顾孩子,承受着巨大的生活压力。被告的家人对原告经常无事生非,甚至辱骂、殴打。原告现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赫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6月2日生育女孩郑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被告郑某甲于2011年7月份突发脑溢血致使重度××,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月6日,原告赫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赫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赫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与子女利益,与被告郑某甲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赫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