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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厦门欣航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欣航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77-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欣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浪滔,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家添,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厦门欣航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欣航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45,6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并委托福建永和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因评估报告未能作出,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文燕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吴家添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厦门欣航化工有限公司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陈晓伟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富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