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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信和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信和盛贸易有限公司,张佛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049号原告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46号兴湖大厦6层B号,组织机构代码70541368-1。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恭,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信和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18号振兴大厦12层南单元A2室。法定代表人吴仙灶。第三人张佛彬,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联铨、黄丽端,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益公司)与被告厦门信和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盛公司)、第三人张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艳妹、叶爱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恭、罗云,第三人张佛彬的委托代理人林联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益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第三人张佛彬告诉原告泉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波称,张佛彬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的相关人员有关系,可以利用泉益公司的名义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7月12日,泉益公司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7.8%,按季缴息。同日,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原告泉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同日,第三人张佛彬就将该笔贷款全部转到被告信和盛公司。2014年6月1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泉益公司偿还给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43737元、保全费5000元。在第三人张佛彬起诉陈晓波民间借贷的(2014)厦民初字第1408号案件诉讼期间,张佛彬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原告泉益公司才得知信和盛公司及张佛彬并未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履行清偿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泉益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信和盛公司偿还给原告泉益公司本金1500万元;2、被告信和盛公司向原告泉益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2662604.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和盛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张佛彬述称,张佛彬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将张佛彬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清楚地表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波参与了该业务的办理,原告系以自己的账户收取贷款,且已经付清了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是主动参与了该贷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佛彬参与了该笔贷款业务,也不存在原告将其印鉴交由张佛彬保管的事实。原告泉益公司要求被告信和盛公司偿还1500万元本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于收到原告按《借款合同》“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1500万元款项的次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仙灶向原告返还了讼争的1500万元,不存在还应向原告清偿1500万元本息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有关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说,仅从诉讼时效角度看,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泉益公司与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808001212160027的《借款合同》,原告泉益公司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7.8%(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应按季缴付,逾期加收50%等。同日,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向原告泉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泉益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即未能依约支付利息。赣州银行厦门分行于2014年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泉益公司偿还给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1月17日为132275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43737元、保全费5000元等。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泉益公司收到赣州银行厦门分行发放的贷款后,立即将该1500万元转账给被告信和盛公司,此后,原告泉益公司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2012年7月13日,被告信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仙灶向原告泉益公司转账1500万元,并在转账时备注“银承票保证金”。次日,原告泉益公司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了三张金额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被告信和盛公司,原告泉益公司因此缴纳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再查明,2012年1月,陈晓波与张佛彬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担保及还款承诺书》,确认陈晓波对张佛彬负有债务,陈晓波承诺在2012年2月底前,将泉益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张佛彬,并将公司相关印鉴交由张佛彬代为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泉益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客户回单、《借款合同》、私营企业基本信息、《债权债务确认、担保及还款承诺书》、进账单、转账传票、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应交保证金通知单》、《银行承兑协议》,第三人张佛彬提供的(2014)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信和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益公司将1500万元借给被告信和盛公司,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泉益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信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仙灶虽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转账1500万元,但该款项已明确指明用途,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且原告泉益公司已实际以此款项开具了以被告信和盛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故吴仙灶的该笔转账并非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讼争款项已经归还,故原告泉益公司要求被告信和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原告泉益公司向赣州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利息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佛彬关于被告信和盛公司已还清借款的抗辩意见,与证据不吻合,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泉益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第三人张佛彬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信和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给原告厦门泉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76元,由被告厦门信和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