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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夏羽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羽,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羽,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号*栋*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程朝华,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璇琳璐,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阳正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泽明,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煜,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夏羽为与被上诉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羽一审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原股东何波将其在被告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取得股东资格至今,被告未分配过股利,也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原告一直不了解。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供原告查阅,被告均无理拒绝。2015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查阅的书面请求,但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被告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损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请求判决被告提供2008年2月29日至本案执行之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和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今旦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今旦公司的实际股东。何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波以在答辩人处的股份抵押给原告,原告并未真正支付股份转让款,何波至今仍欠原告欠款;且至今仍是何波在行使股东权利;2、原告与何波之间转让股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真实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以股份转让的形式作为借贷关系的担保,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的规定;3、何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何波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多年来从未主张过所谓的股东权利,也未参加过股东会和公司经营活动。故原告不是答辩人的真实股东,其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日,贵州海庆房地产公司与贵州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今旦公司,何波、阳正威均是贵州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的股东。今旦公司成立至今对公司股东进行了四次修正;至2011年9月27日,何波成为今旦公司持股25﹪的股东,公司章程修正案表明其出资数额为250万元。公司章程主要约定公司股东权利之一为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股东义务之一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备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称、股东住所、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股东会职权之一为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股东会议一年召开一次;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2012年1月10日,今旦公司登记股东为贵州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史海、何波、XX华、邱道松、沈小兵、曾明生。2012年1月10日,何波因欠有夏羽个人借款,即以“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夏羽,主要约定:甲方(何波)同意将其所持有的今旦公司的25﹪的股份(出资额250万元)给乙方(夏羽),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转让经公司全体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同意,并经工商登记变更,此时公司股东为贵州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史海、XX华、邱道松、沈小兵、曾明生、夏羽。1月30日,夏羽向何波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何波作为夏羽的委托人代为管理夏羽在今旦公司25﹪的股份,行使夏羽在今旦公司的管理权利;委托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若何波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夏羽所有借款,夏羽归还何波已过户给夏羽今旦公司25﹪的股份;在此期间不对该股份作任何形式的处分;如超过该时间段,承诺无效。2012年3月1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史海、XX华、邱道松、沈小兵、曾明生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贵州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贵州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和夏羽,贵州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持股75﹪,夏羽持股25﹪;明确贵州安顺中药厂有限公司转让史海、XX华、邱道松、沈小兵、曾明生的股份价值为2亿元,其股份额为51﹪,今旦公司的股份额是24﹪价值为1.8亿元。夏羽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上述事项完成后,夏羽于2013年6月27日在今旦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重组协议上以股东身份签名,该协议上还出现了何波代夏羽签名的字迹。今旦公司进行房屋开发建设的“施工合同”、“协商纪要”等,均有何波签字。2014年6月26日,夏羽与何波等签订“借款结算单”,确认何波、陈东泉、潘刚、利安公司(何波)分六次共向夏羽借款6100万元未还。2015年5月21日,夏羽通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向今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今旦公司承认夏羽的确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未作出书面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夏羽作为本案原告所提起的是行使股东权利之诉,但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股东,被告今旦公司以其不是真实股东作为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夏羽的股东身份如何确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对股东资格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主要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该条规定虽是原则规定,但规定的应是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团体性的特殊性,需充分保护公司的集团利益和投资者利益,其利益则体现在公司章程,故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如前述为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实质要件主要是公司章程、出资额、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本案中,夏羽确实已经工商登记为今旦公司的股东,形式上已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工商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只能对抗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在公司否认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夏羽还需证明其已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首先,关于出资问题,夏羽与何波的“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已证明,夏羽取得今旦公司的股份是以何波欠其个人借款转换而得,这三份书面文件中均未提及何波欠夏羽款项金额和相对应的股份价值;何波出庭证明其欠夏羽2300万元至今未还;再结合经夏羽签字确认的2012年3月1日今旦公司股东会议纪要明确,24﹪的股份价值是1.8亿元,夏羽所受让的25﹪股份价值应为2亿元,显然与其认可抵债2430万元差距巨大;况且夏羽并未提交今旦公司向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证明其出资额。综上,夏羽取得今旦公司的股份是以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为基础,其与债务人即原股东之间并未明确所取得的股份价值多少或抵偿多少债务,今旦公司也未出具出资证明书,故其出资额不能明确。其次,关于是否具有真实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夏羽向何波出具的“承诺书”所承诺的事项是何波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夏羽的所有借款,夏羽即归还何波的股份;在此期间对股份不作任何形式的处分;如果超过12月30日承诺无效。该承诺表明夏羽并非真正有成为今旦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是作为保证何波还款的一种方式,其与何波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夏羽受让股份后是否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夏羽仅能举证证明在其受让股份后参加过今旦公司与长城公司债务重组协议的签字,但是,该协议首先是由何波代其签字,后由其补签,证明合同相对方要求登记股东签名而不确认何波的代签;今旦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房地产企业,一直与其他合同相对方进行房地产开发,相应地签订了合同,但是这些合同均没有夏羽签字,相反都出现了何波的签名,故夏羽在受让何波的股份后并未实际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关于何波自认至今未偿还夏羽欠款2300万元的问题,夏羽认为何波已还清了借款2430万元,所以才取得今旦公司25﹪的股份,至于何波自认未偿还2300万元则是另一笔欠款,但是夏羽并未提交欠款依据。相反今旦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结算单”证明何波尚欠其借款,故夏羽主张何波以欠其2430万元款项折抵25﹪的股份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夏羽虽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取得了今旦公司25﹪的股份,但是其真实意思是因为与今旦公司原股东何波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何波在不能偿还夏羽借款时,以其在今旦公司25﹪的股份作为保证还款的条件,故双方未对25﹪的股份抵偿多少债务作出约定,且债务人何波自认至今仍未偿还其借款,今旦公司也未出具有出资证明书,即夏羽并未真实出资,也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股东后也未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夏羽并非公司真实股东,其与何波之间仍然是债权债务关系,故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夏羽承担。一审宣判后,夏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关于出资问题。上诉人取得的股份是何波用其25%的股份折价清偿其债务,即何波的欠款金额是转让25%股份的对价。一审法院将股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混为一谈,上诉人的股权是通过继受取得,且已支付了全部出资额。2、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真实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股份在2012年1月10日与何波达成协议后,并办理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主体及股权变更登记,该事实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成为受让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上诉人受让股份后是否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上诉人提交的今旦公司《股东会纪要》、《股权质押合同》及《债务重组协议》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在此期间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4、上诉人具备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变更登记等一系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今旦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不具备实质的股东资格,被答辩人与何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上是作为保证何波还款的一种方式,是客观公正的。被答辩人始终无法证明其就取得该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或支付了相应对价。2、原审判决认定何波尚欠被答辩人借款2300万元,并否定被答辩人认为其取得答辩人25%的股权是通过抵偿何波对其的另外一笔2430万元借款的主张是完全正确的。对其还有另一笔2430万的借款,被答辩人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二审期间,夏羽提交了借款协议、董事会决议、转账凭证、利息结算清单、会计报表等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一审判决认定“关于何波自认至今未偿还夏羽欠款2300万元的问题,夏羽认为何波已还清了借款2430万元,所以才取得今旦公司25﹪的股份,至于何波自认未偿还的2300万元则是另一笔欠款,但是夏羽并未提交欠款依据”,故夏羽提交证据主要目的在于证明何波另外存在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夏羽和何波之间是否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夏羽的股东资格认定,故其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今旦公司称,在坚持夏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如果确认了夏羽的股东资格,对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抗辩理由为“夏羽没有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来查阅报表情况”。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综合二审期间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股东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身份,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1、上诉人夏羽是否具备今旦公司的股东资格;2、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关于焦点1,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来看,夏羽如果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身份,那么其股权也应该是来自于何波的转让,属于继受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条司法解释,本案中,讼争股权是否归属于夏羽,应取决于夏羽是否合法有效继受取得了何波所有的25%股权。从股权转让协议看,何波是转让方,夏羽是受让方,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夏羽受让的股权经过今旦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也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夏羽作为股东作了记载,并办理了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等证据,夏羽继受取得的股东资格应予认定。夏羽受让股权是否支付对价是另一法律关系,且转让方何波有请求权,何波可以另行诉讼主张,夏羽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也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以夏羽未真实出资、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由,否定夏羽的股东资格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今旦公司关于“夏羽未向何波支付对价”、“夏羽无证据证明何波对其还有2430万元的借款”的答辩理由,因与本案认定夏羽的股东资格没有关联性,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夏羽在取得股东资格后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夏羽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提供2008年2月29日至本案执行之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和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夏羽在2015年5月25日委托律师向今旦公司发出查阅的书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今旦公司一审中承认夏羽的确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夏羽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故今旦公司二审期间所提夏羽“没有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复制,但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仅限于查阅,故夏羽请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羽继受取得了今旦公司股东资格,其依法应享有股东知情权,在其按照法定程序请求行使权利后,被上诉人今旦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损害了上诉人夏羽的股东知情权,其诉请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羽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2008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置备于其公司,供上诉人夏羽查阅、复制;三、被上诉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2008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置备于其公司,供上诉人夏羽查阅;四、驳回上诉人夏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陈 松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