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方莲苗与韦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莲苗,韦廷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方莲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廷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方莲苗与被告韦廷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莲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效,被告韦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莲苗诉称:原告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东街经营一家饲料店原告在南宁市兴宁区××镇经营一家饲料店,被告从2006年7月23日起一直向原告赊购饲料用于养殖。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22025元,并立有《还款协议书》为据。此后,原告经过多次不间断地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推脱拒不还款。起诉以后,2015年11月9日,经核算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期间饲料款12825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2007年所欠饲料款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3935元,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期间饲料款92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廷光辩称:一、被告已全部清偿原告所主张饲料款,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2006年期间的饲料款已于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的小妹即方三妹支付完毕,但是方三妹是出具一份收条,但是时间相隔太久了,被告已经无法找到该张收条。二、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告确系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华桂牌饲料,��原告自2008年最后一次向被告赊购饲料起至2015年11月起诉时止,被告未曾收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饲料款的通知。本案涉及数份还款协议书,应当为独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每份还款协议书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互相独立,互不牵连,现原告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华桂牌饲料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牌饲料,2006年-2007年年期间共向原告出具了8份《还款协议书》,分别载明:于2006年7月23日、2006年8月19日、2006年9月12日、2006年10月4日分别购买25包饲料,单价均为92元;于2007年7月21日购买25包饲料,单价为99元;于2007年8月2日购买25包,单价为106元;于2007年9月22日购买25包,单价为110元;于2007年10月14日购买45包,单价为110元。以上还款协议书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饲料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前如前。还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2007年期间的饲料款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韦廷光交来饲料款(即2007年尚欠的饲料款)、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935元。特立此据。”又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向案外人方惠英调查日向案外人方某甲调查,方惠英明确表示方某甲明确表示:原告方莲苗系其姐姐,其在家中排行第三,故大家也叫其方三妹。其并不认识被告,亦不存在其代收韦廷光交来2006年饲料款的事实,其一直未参与原告饲料店的经营与管理。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收条、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四张被告于2006年7月23日、2006年8月19日���2006年9月12日、2006年10月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对该四份还款协议书无异议,故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四张还款计划书明确载明被告购买饲料的数量、单价,由此可以计算出该四笔饲料买卖总价款共计9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该四张还款协议书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作为债权人,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该饲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00元饲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已清偿2006年期间饲料款并由案外人方三妹(方惠英)代收,原告及案外人方惠英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及案外人方某甲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书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欠款以后均有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则主张原告自2008年后均未再向被告主张付款,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应视为其第一次向被告主张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该9200元款项时开始计算,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问题。原告已经认可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款项,故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廷光向原告方莲苗支付饲料款92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共计705元,由原告方莲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景庞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