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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龙斌与江艳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斌,江艳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28号原告胡龙斌,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银龙,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艳清,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胡龙斌与被告江艳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欢、人民陪审员朱志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龙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艳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斌诉称,原、被告均是淘宝网店店主。2014年底,原、被告通过淘宝的会员聚会认识。原告的淘宝网店经营婴幼儿货物,网店名称为乐贝贝母婴专卖店。被告的淘宝网店用于给淘宝商店刷好评。原告雇请被告帮自己的网店刷好评,并向其支付报酬,故原告的支付宝中有被告的支付宝账号。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向名为付新花的客户支付婴幼儿衣服的货款时,因电脑鼠标故障导致操作错误,误将人民币50000元转至被告支付宝账号内。随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归还款项,并前往被告的工作单位进行协调解决。2015年3月左右,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还款项,被告承诺归还,但不断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支付宝公司客服申请维权,反映错误转账的情况。后因被告从其工作单位辞职,手机也无法接通,原告失去与被告的联系,便于2015年6月3日向支付宝公司申请信息披露以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被告迄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不当得利款项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至法庭判决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龙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宝转账页面复印件一份及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入50000元;2、支付宝向原告反馈短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该笔款项并同意归还;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0000元;4、信息披露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查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向支付宝公司申请信息披露;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联系并要求其归还款项。被告江艳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江艳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或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仅有网名及对话,无原、被告的真实名字,也无其他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胡龙斌系个体户,在安徽省经营名为乐贝贝母婴专卖店的淘宝网店。原告通过淘宝会员聚会与被告江艳清认识。原告曾经雇请被告为其淘宝网店刷好评并通过支付宝给付报酬,故原告的支付宝内有被告的支付宝账户。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了5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支付宝公司的客服申请维权,向其反映错误转账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归还其转账资金,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支付宝公司申请信息披露,以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结合庭审笔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龙斌与被告江艳清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胡龙斌与被告江艳清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胡龙斌诉称由于操作电脑错误,把用于支付给名为付新花的50000元货款错误转账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被告获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页面及电子客户回单,本院对原告诉称其转账50000元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其转账至被告账户内的50000元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给付欠缺法律上的依据,但本案中仅有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该笔款项,且原告对其向客户购买货物的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15年6月1日才向支付宝公司进行申诉。原告称其在发现转错账户后立即与被告联系催还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因会员聚会相识,后原告亦因业务往来通过支付宝给付被告相应的工作报酬。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龙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军文代理审判员  许 欢人民陪审员  朱志福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