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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春迎与金广昌、庞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广昌,王春迎,庞伟杰,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广昌,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候恩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迎,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庞伟杰,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生。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广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迎、原审被告庞伟杰、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恩来,被上诉人王春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攀,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庞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5日12时许,在西华县黄桥乡肖横村十字路口路段,由于金广昌违法将豫L×××××号货车停在路上影响正常车辆通行,致使由东向西庞伟杰驾驶的豫L×××××号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春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伟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广昌和王春迎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王春迎先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和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5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80.39元。由于病情严重,当天王春迎又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9668.3元;之后按照医嘱王春迎又于2015年9月13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390元,上述合计花去医疗费51338.69元。在王春迎住院期间,庞伟杰给付王春迎3000元钱。庞伟杰驾驶的豫L×××××号货车未购买任何保险,金广昌驾驶的车牌号豫L×××××号货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王春迎系农业户口。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春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伟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广昌和王春迎各负次要责任。被庞伟杰和金广昌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案情,以庞伟杰承担60%的责任,金广昌和王春迎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王春迎的损失有:1、医疗费49668.3元+1280.39元+390元=5133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8天=2184元。5、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28天=722.33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6项合计56145元。金广昌的机动车在英大泰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庞伟杰的机动车辆未入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春迎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22.33元,护理费21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06.33元。庞伟杰和英大泰和公司分别承担11703.17元。下余部分32738.67元,由王春迎、庞伟杰和金广昌三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庞伟杰承担19643.20元,金广昌承担6547.73元。庞伟杰共计应承担31346.37元。庞伟杰已经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除后,庞伟杰还应承担28346.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庞伟杰赔偿王春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346.37元。二、金广昌赔偿王春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47.73元。三、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春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703.17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庞伟杰承担760元,金广昌承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金广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金广昌的车在行驶中与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金广昌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金广昌赔偿王春迎损失费6547.73元。被上诉人王春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伟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广昌和王春迎各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金广昌称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正在行驶并无和其他车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广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