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明胜、刘贺贺诉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胜,刘贺贺,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胜,男。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贺贺,男。委托代理人:刘山安,男,系上诉人刘贺贺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明胜、刘贺贺为与被上诉人淮北市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上诉人刘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安、王玉祥,被上诉人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明胜系皖PA04**号重型货车车主。刘贺贺系皖F226**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孙纪彬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0月17日23时50分,孙纪彬驾驶皖F226**号重型货车,沿104省道由宁国市往浙江省方向行驶,途经104省道235公里425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案外人杨成华驾驶的PA046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河沥溪中队认定,孙纪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明胜支付了施救费6600元、车载货物(石子)价款2189.04元。其后刘明胜就PA0466号重型货车车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向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评估。该公司评估PA0466号重型货车车损价值为35440元、停运损失价值为54615元。2014年12月22日,刘明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纪彬、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8152.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刘明胜申请追加刘贺贺为本案被告,并撤回了对孙纪彬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人财保淮北分公司的申请,委托芜湖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PA0466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事务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PA0466号重型货车在2015年3月7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34890元。刘明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核定为:车辆损失34890元、其他损失7497.04元(液压油2400元+冷却液400元+柴油损失2508元+货物损失2189.04元)、施救费6600元、停运损失5461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07602.0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刘明胜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F226**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首先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461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58615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实际车主刘贺贺负责赔偿,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作为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损失34890元、其他损失7497.04元、施救费6600元,合计48987.04元,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淮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刘明胜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法院核算为准,超出部分的损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刘贺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明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87.04元;二、被告刘贺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明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615元;三、被告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明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重新评估费用4000元(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垫付),合计5231.5元,由刘明胜负担231.50元,人财保淮北分公司负担3000元,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负担1000元,刘贺贺负担1000元。刘明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1、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被保险人的盖章,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己经履行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2、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没有关于间接损失系免责条款的说明。3、案涉评估费4000元系刘明胜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刘明胜经济损失58615元。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中的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用特殊字体进行了提示,且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我公司对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有效条款。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当赔偿。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贺贺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刘明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原审判决按照案涉车辆的维修时间(30天)及2400元/日的标准计算停运日利润,认定停运损失为54615元过高,应当以10-15日、1800元/日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贺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事故依据事故认定书系三方事故,另一涉案车辆皖P369**车虽然无责,但应当承担无责赔偿。2、原审判决对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过高,且无事实依据。3、刘明胜故意拖延案涉车辆的维修时间,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4、即使停运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亦应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刘贺贺不承担案涉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刘明胜在庭审中辩称:1、本起事故并非三方事故,第三方车辆恰巧经过事故路段,并未与刘明胜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对第三方车辆不适用无责赔偿。2、案涉评估报告系专业鉴定机构所具,其内容客观详实,且刘贺贺与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在原审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报告应作为案涉损失的有效证据。3、鉴定机构根据修理单位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实际时间确定案涉车辆停运时间为30天并无不妥。刘贺贺诉请停运时间为10至15天,系其自行推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同意刘贺贺提出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由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刘贺贺前三项的上诉理由无异议。2、停运损失和评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贺贺对刘明胜于原审中所举证据1、4、5,均无异议;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系三方事故;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但认为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1、2、3,同刘明胜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刘明胜、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对原审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刘明胜因案涉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事实清楚,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确定侵权方赔偿案涉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方遭受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七)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知车辆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刘明胜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58615元(停运损失54615元、评估费4000元),应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即刘贺贺、淮北路通运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淮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刘明胜、刘贺贺以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上述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贺贺有关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涉的第三方车辆应负无责赔偿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明胜就案涉车辆停运损失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54615元。该评估报告事实清楚、内容确定、结论明确,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及刘贺贺均无证据证明该报告的鉴定过程有明显不当,且人财保淮北分公司及刘贺贺亦未于原审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该评估报告依法应作为确定案涉停运损失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刘贺贺称原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费用过高,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明胜、刘贺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上诉人刘明胜、刘贺贺各自负担25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玖审 判 员 童晓梅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