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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谭根金与黄梅生、黄耀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根金,黄梅生,黄耀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谭根金,女,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黄梅生,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黄耀斌,男,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谭根金诉被告黄梅生、黄耀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根金、被告黄梅生、黄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根金诉称,1995年2月被告黄梅生母亲刘金花病故,同年9月19日被告黄梅生父亲黄铭诚立下遗嘱,将刘金花与黄铭诚共同共有的房屋,即景德镇市珠山区X号房屋由被告黄耀斌继承(原告之子)。1996年4月2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离婚。1998年黄铭诚病故。1999年12月13日,因办理房产证更换手续时,原告为节约费用,将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梅生名下。2015年1月21日,因该房屋所有权纠纷,三方诉至法院,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被告黄耀斌享有75%的所有权,被告黄梅生享有25%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对已经分割的遗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主张所有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景德镇市珠山区X号房屋享有12.5%的所有权,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谭根金出示了下列证据:1、(1996)珠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梅生离婚时,遗产尚在继承人之间,诉争房屋于2015年6月16日法院判决,被告黄耀斌享有75%的所有权,被告黄梅生享有25%的所有权;2、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街道大某某弄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X号房屋内。被告黄梅生辩称,原告所述为了节约开支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不属实。对原告诉请在景德镇市珠山区X号房屋享有12.5%所有权有异议,其与原告工资不是一起使用的,工资各自支配。黄梅生母亲没有工资,母亲的生活费、丧葬费都是其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被告黄梅生出示了下列证据:1、女儿XX英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梅生母亲刘金花生前生活费、丧葬费都是黄梅生支付的;2、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街道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梅生系黄铭诚和刘金花的儿子;3、1999年12月24日继承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隐瞒黄铭诚有遗嘱的情况下,办理将房屋过户到黄梅生名下。4、被告黄梅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景德镇市珠山区X号房屋登记在黄梅生名下;6、老房契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耀斌的爷爷给黄耀斌的房产,是原告与被告黄耀斌一起办理的房产证;7、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黄铭诚将景德镇市珠山区X号房屋给黄耀斌;8、(1996)珠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梅生与原告谭根金已经离婚。被告黄耀斌辩称,无异议。被告黄耀斌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2日在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黄耀斌系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的儿子。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系被告黄梅生父亲黄铭诚与母亲刘金花婚后购买,为黄铭诚与刘金花夫妻共同财产。黄铭诚与刘金花只生育被告黄梅生一人。刘金花于1995年2月病故,刘金花未留有遗嘱。黄铭诚于1995年9月19日在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松的见证下立下遗嘱:“立遗嘱人:黄铭诚,男,80岁,孙儿黄耀斌,自从出生以来一直由我抚养长大,并一直生活在一起长大。长大后能尽心尽力照顾本人生活,供养优厚。故本人在处理身后事时对其也应予以照顾。兹有物产私房三间头肆号住宅壹座(土地使用凭证号-197-),遗赠给孙儿黄耀斌。并有原属祖产之房屋,已被房产部门经租,如有可能归还,也一并交于孙儿黄耀斌所有。立此为据,代书人:徐建萍,立遗嘱人:黄铭诚亲笔,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黄铭诚另加盖印章、刘春松律师出具的见证书及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加盖印章。黄铭诚于1998年病故。原告谭根金于1999年12月13日隐瞒与被告黄梅生离婚有遗嘱存在的事实,冒用被告黄梅生的名义,到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将该诉争房屋申请登记在被告黄梅生名下。2015年1月被告黄耀斌起诉原告谭根金、被告黄梅生到本院,要求确认谭根金将景德镇珠山区X号房屋登记在黄梅生名下无效,景德镇珠山区X号房屋属黄耀斌所有,谭根金与黄梅生将房屋过户到黄耀斌名下。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黄耀斌对景德镇珠山区X号1室房屋拥有75%的所有权,黄梅生对该房屋拥有25%的所有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谭根金身份证一份;2、黄铭诚所立遗嘱复印件一份;3、登记在黄梅生名下房产证(景房权证私字第XXX**号)复印件一份;4、(1996)珠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2015)珠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黄梅生对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拥有25%的所有权,被告黄梅生享有房屋25%的所有权是继承其母亲刘金花的份额。刘金花死亡时间是在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刘金花生前未立遗嘱,被告黄梅生继承刘金花的遗产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故被告黄梅生继承的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25%的所有权应属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被告黄梅生在庭审时辩称其与原告谭根金对各自的工资支配是有协议的,但被告黄梅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被告黄梅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在继承人之间已经分割完毕,被告黄梅生继承的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25%的所有权系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于1996年4月2日离婚,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之间进行分割,原告谭根金与被告黄梅生应分别享有被告黄梅生继承遗产部分的50%,即原告谭根金对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享有12.5%的所有权,被告黄梅生对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享有12.5%的所有权,被告黄耀斌对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享有75%的所有权。被告黄梅生、黄耀斌应配合原告谭根金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根金对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享有12.5%的所有权,被告黄梅生对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享有12.5%的所有权,被告黄耀斌对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享有75%的所有权。二、被告黄梅生、黄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谭根金办理景德镇城区X号1室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谭根金承担250元,被告黄梅生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