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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李军、汪学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康雷,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军。被告汪学梅。被告司鹏。被告李卫红。被告张荣。被告张宝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袁康雷、被告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日,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8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合同第五、六条约定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如因六被告违约发生纠纷导致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的,六被告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法院向其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六被告如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军、汪学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李军、汪学梅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军提供了贷款80000元。现被告李军、汪学梅未按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李军、汪学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2247.95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800元;2、被告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荣辩称原告的主张都是事实,提供担保也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宝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甲方)与李军、汪学梅(乙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李军、汪学梅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落款处有被告李军、汪学梅签名并捺印。证明被告李军、汪学梅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于2015年2月10日、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金额,只要在期限内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上述的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落款处有六被告的签名并捺印。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年利率为15%。证据4、被告李军、汪学梅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军、汪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学梅有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证明六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明确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证据6、还款信息表。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李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2247.95元。被告张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协议上的名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宝才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等均有被告签名,被告张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系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以EMS形式按被告李军、汪学梅确认的地址向二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邮件被退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80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汪学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军、汪学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军、汪学梅清偿贷款全部本金及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与被告李军、汪学梅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为被告李军、汪学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800元的实现债权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据被告李军、汪学梅在原告处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应视同已送达。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汪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2247.9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李军、汪学梅、司鹏、李卫红、张荣、张宝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