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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文良与被上诉人李洪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良,李洪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良,男。委托代理人张文贵,男。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先,男。委托代理人李忠山,男。委托代理人李廷龙,男。上诉人李文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国、张文贵,被上诉人李洪先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山、李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7时30分,在盖州市杨运镇七里河村果园路段,被告李文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家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洪先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5)第03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良负此起道路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先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1,332.32元。在诉前,被告李文良已支付原告李洪先2,700.00元。原告李洪先为居民户口,其住址为盖州市长征大街欣兴园小区2号2-3-2,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文良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李洪先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李文良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23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综合确定为200.00元为宜。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告。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先各项经济损失14,895.84元;二、原告李洪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文良垫付款2,7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575.00元,由被告李文良负担288.00元,由原告李洪先负担287.00元。宣判后,李文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无关。所谓的交通事故是虚构的。没有证人也无其他证据,仅凭交警的推断没有依据。二、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公交认字(2015)第0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盖州交警非法立案非法操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李文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洪先受伤。三、盖州市人民法院非法立案违章操作,剥夺了上诉人李文良申请复核权利和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受理复核的权利。四、盖州市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存在诸多违法问题。五、根据以上事实,不难看出九垅地法庭能为李洪先非法立案,剥夺李文良申请复核权。盖州市法院能为李洪先不出庭自动撤诉的状态下非法进行庭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为依据的条件下,判决李文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洪先受伤。说明李洪先与法院存在着内在的不可告人的亲密关系。上诉人为维权,向二审法院请求如下:1、被上诉人李洪先是本案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在二审的法庭上,对本时间发生的真相与经过的状态接受法庭调查;2、(盖)公交认字(2015)第03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案的判决起到及其关键绝对的作用,由于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是事实,申请复核是法定权利和程序,李文良被剥夺了申请复核权,盖州市人民法院对认定书不负责复核,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委托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认定书进行复核;3、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特别是相撞认定结论依法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洪先答辩称,当时出事李文良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并交的2000元押金,李文良的爱人把片子取走,第二天丢失,又重新拍片子,在一审法庭出示证据,我方找对方谈不是我方的责任,案子不归交通派出所立案,派两名警察在交通队立案。在交通队有证据,拿到责任认定书到法庭,说可以立案,对方提出异议转到盖州市法院。经侦查后,相信交通队是执法公正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上诉人李文良的单一过错造成被上诉人李洪先身体受伤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李文良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所谓的交通事故是虚构的。没有证人也无其他证据,仅凭交警的推断没有依据。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公交认字(2015)第0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盖州交警非法立案非法操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李文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洪先受伤。盖州市人民法院非法立案违章操作,剥夺了上诉人李文良申请复核权利和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受理复核的权利等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文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