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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功华与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华,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532号原告:李功华,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河沥溪畈村村委会后)。法定代表人:毛继安,总经理。原告李功华诉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宗钧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博盛公司员工,自2014年3月入职工作,从事造型工种。截止2015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7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被告欠原告上述工资款的事实。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功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李功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700元的事实;被告博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举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综合上述举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原告李功华应聘到被告博盛公司处,从事模具造型工作,截止2015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67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称:“欠条李功华今欠到工资款¥16700.00元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具欠单位宁国博盛公司法人毛继安2016.2.18日”并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工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李功华在被告博盛公司务工,该公司欠原告工资并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之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功华工资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已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宁国市博盛工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宗钧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