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执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修任与陈凤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修任,陈凤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704号申请执行人杨修任。被执行人陈凤仍。申请执行人杨修任与被执行人陈凤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凤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修任支付货款551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凤仍一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与申请执行人杨修任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于2015年11月23日到墩尚镇现场执行,实地察看了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28日与申请人进行调查了解,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杨修任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商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修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