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8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3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镇巴县黎坝镇长柏村老屋基小组,农民,系原告陈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田某某明知被告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而将其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刘某某驾驶。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带原告陈某某沿柳营村向长柏村方向行驶至黎坝镇广场处,被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所带一瓷砖挂滚造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黎坝镇医院、三元中心卫生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转至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22日,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黄某某各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所鉴定为:陈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伍拾日,其营养期评定为捌拾日。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659.60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单独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按四比六比例连带承担下余50%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诉两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不实。实际情况是: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乘载原告陈某某从黎坝镇河边公路往下河方向行驶,被告黄某某骑摩托车和刘某某对向行驶至黎坝镇广场处左转时,突然刘某某所骑摩托车撞到了广场路边的花台边沿上,陈某某也当即倒地不起。因认识陈某某黄某某就赶紧停车跑过去把陈某某拉起来,询问其伤势。陈某某说其手臂痛,黄某某就与刘某某一同将陈某某送至黎坝镇卫生院治疗。该院做简单处理后,又将陈某某送至三元中心卫生院进行拍片。随后又租车将陈某某送往镇巴县医院住院治疗。由黄某某支付租车费300元。是刘某某骑车撞到路边的水泥柱才导致陈某某受伤的,两车并未相撞。也不存在载物超宽不符合上路行驶规定的情形。另黄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退还垫支费用2376元。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田某某将其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无摩托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即日下午16时许,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带原告陈某某沿河边公路从柳营村向长柏村方向行驶至黎坝镇广场处,被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所带一块瓷砖挂滚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黎坝镇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又到三元中心卫生院拍片,后转至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骨质疏松症。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后在家中进行康复治疗。陈某某于同年3月16日进行了复诊,先后支出医疗费1182.30元。2015年2月29日,原告陈某某之子杜某某向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该队以公交认字(2015)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黄某某各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陈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伍拾日,其营养期评定为捌拾日。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659.60元,其中含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4619.60元,鉴定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本案被告田某某,刘某某系借用,其无摩托车驾驶证。该摩托车未上户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刘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系亲戚关系,事发当天系刘某某驾车送陈某某回家。被告黄某某所骑摩托车亦未上户和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陈某某受伤后黄某某支付陈某某医疗费用等2376元。包括到三元中心卫生院拍片的76元、出租车费300元、支付给其子杜某某现金2000元。另刘某某修理摩托车反光镜的30元也由黄某某支付。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对医疗费更正减少为1204.3元,误工费更正减少为30600元,交通费更正减少为765.5元。本院于庭后向交警部门核实,交警部门向被告黄某某邮寄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对黄某某的调查中被告黄某某自认二摩托车发生了碰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如下证据载卷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陈某某身份;2、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16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没向其送达,对责任划分不认可。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交警部门向被告黄某某邮寄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3、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陈某某伤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情况;4、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14张,金额1202.30元,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复印费10元不应包含其中。另1400207706号票据计金额10元一、二联重复计算,应减除10元,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82.3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761.50元,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原告去汉中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查支持合理支出的交通费251元(出院时二人返回黎坝镇一次40元,二人从黎坝镇至镇巴县城取病历往返80元,二人从黎坝镇至汉中做鉴定往返131元);7、住宿费发票3张计60元,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陈某某支出住宿费60元;8、鉴定费发票1张计1040元,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实原告陈某某支出鉴定费情况;9、原告之子杜某某的技工证一份,证明目的是杜某某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损失是每天300元。黄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杜某某的收入是每天300元,故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向本院举证有:1、被告黄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已核对)各一份,原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证实被告黄某某身份及其具有摩托车驾驶资质;2、出庭证人王安文、刘文兴、卜华军证言,予以证实二摩托车未发生碰撞,经本院庭后向交警部门核实,被告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自认二摩托车发生了碰撞,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互碰挂,致被告刘某某所乘带的原告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有尽好管理责任将车辆交由无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留下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过错及本案属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请求,本案责任划分为:由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各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45%,被告田某某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抗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前在从事生产生活劳动,故不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参照《陕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及本案实际,原告陈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宜确定为:1、医疗费1182.30元+76元(黄某某在三元医院支付的拍片费用)=1258.30元;2、护理费4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50日确定,80元/天×50天);3、营养费1600元(结合鉴定意见的80日确定,20元/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交通费551元(出院时二人返回黎坝镇一次40元,二人从黎坝镇至镇巴取病历往返80元,二人从黎坝镇至汉中做鉴定往返汉中131元以及被告黄某某支付的租车费300元);6、住宿费60元(以票据为准);7、鉴定费1040元;8、残疾赔偿金4759.20元(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7932元/年×6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9项合计14328.50元。按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各承担45%责任为6447.83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0%责任为1432.85元。其中减去被告黄某某先行支付的2376元黄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陈某某4071.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328.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5%责任为6447.8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5%责任为6447.83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0%责任为1432.85元。其中减去被告黄某某先行支付的2376元,黄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陈某某4071.83元。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黄某某、刘某某各承担12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钟文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