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永东与解丙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东,解丙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东,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十一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广场社区居委会新新家园小区10号楼56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丙林,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十一组。委托代理人XX,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十一组。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东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东所在的河南西村十一组共186户,377口人,解丙林原系该组组长。2006年,赤峰金峰铜业有限公司与该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合同》,租用了该组东山坡地,约定租金于每年4月1日给付,但2011年至2015年五年近50万元租金一直未付。自2015年4月起,解丙林组织本组村民XX等十余人,通过与租赁方交涉、到有关部门信访、阻止使用坡地等方式索要租金,到2015年7月10日,租赁方将全部租金支付给该组。2015年7月11日,解丙林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租金和给付XX等人报酬问题,XX等人提议,全组按每人1200元支付,剩余42600元作为参加索要租金人员的报酬分配,在无人提出反对的情况下,解丙林于次日将租金进行了发放,并将42600元中的30600元作为报酬分配给XX等人(另12000元现存于村委会)。王永东在支取4800元租金之后,以解丙林未经自己同意,将剩余451.96元租金作为报酬分配给他人无效为由,要求解丙林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解丙林在组织村民追索租金、召开会议讨论方案、发放租金、向参加追索人员支付报酬等活动,是以村民组长的身份进行的,属职务行为。解丙林个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永东要求解丙林返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永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永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解丙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程序违法。(2015)喀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解丙林个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解丙林返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解丙林个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就应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二、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2011年,被上诉人支取了上诉人所在河南西村十一组共377口人、330亩的土地租赁费49.5万元。上诉人此次诉讼的是上诉人家4口人应得的。土地每人0.875亩,合计3.5亩,每口人应分得1312.99元,四口人5251.96元,被上诉人只给付了上诉人4800元,剩余451.96元尚未给付。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时辨称其组织村民追索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支取土地租赁费给村民每人发放1200元后,如果其行使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将剩余的42600元钱交到村委会会计处,却没有交回村委会,据为己有,纯属个人行为。因我组在上诉人起诉时,没有组长,也没村民代表,至今也没有组长及村民代表。在上诉人等37户村民起诉后,被上诉人为掩人耳目,才将12000元交到了村委会。本次37户村民起诉后,只有上诉人其及一审原告佟振林、朱永军、李国安四原告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名撤诉的,一审法院违法调解了28名原告就是被上诉人解丙林个人按50%给付了土地租赁费。案件调解的法律依据第一应合法,第二应自愿。既然被上诉人解丙林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就不应违法进行调解。且村民也没自愿。三、原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支取了河南西村十一组的土地租赁费49.5万元,尚有42600元没有为村民发放,这一事实,明显存在。被上诉人称组织村民去找的是二冶污染的事,根本没有去要土地租赁费。全体村民也没有许诺去要二治污染费的人就开工资,村民是自愿去的,被告解丙林也承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组织要污染费与本案也无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此事实。被上诉人一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是需要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要求被告必须适格,因此原审法院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判决驳回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解丙林在组织村民追索租金、召开会议讨论方案、发放租金、向参加追索人员支付报酬等活动,是以村民组长的身份进行的,属职务行为。解丙林个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上诉要求解丙林返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东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王永东、被上诉人解丙林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牛占龙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