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徐海超、孙立侠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燕,徐海超,孙玉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247号原告:徐海燕,男,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超,男,住涡阳县涡北街道。被告:孙玉侠,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我们双方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徐海超用砖头将我头部砸伤,并推毁墙头、砸烂水缸。经报警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拘留、罚款处理。2015年6月22日被告孙玉侠公然在公共场合贴小字报对我及家人进行辱骂,公安机关又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被告伤害、侮辱原告对我造成精神伤害等后果,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015)911号、(2015)562号。证明目的:两被告因违法行为被涡北派出所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历、发票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花费金额4350元。4、原告的工作卡和工作证及在李友良工程队从事木工工作证明: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20元的事实。5、涡价认字【2015】1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因建房停工、停建财产损失认证物标的价为15455元。6、交通费开支票据一组3张。证明:原告为打官司花费交通费42元。7、(2015)涡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书、(2015)亳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因行政诉讼中止现要求恢复审理。被告代理人辩称:侵权不能成立,双方因宅基发生争议,抢建造成的,在没有准建手续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同时孙玉侠被对方打伤,也住院了;原告要求按木工收入不能成立,应有合同工资本才成立,工资超过三千还需提供发票;本案是名誉权纠纷,对方提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举证的财产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其本人的财产,其财产无合法依据。停工是没有准建许可手续,镇政府责令停的,其损失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代理人说孙玉侠贴小字报,侮辱原告,到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说法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延期开庭申请,证明:被告有特殊情况无法到庭。2、2010年10月5日行政村证明(原件在被告手里),证明目的:争议的地点属于徐海超。3、孙玉侠的住院病历、发票(原件在被告手里)证明目的:孙玉侠被打伤。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我们不同意质证。经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3、5、6、7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以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对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双方其他证据其中不真实的部分且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认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1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徐海超用砖头将原告徐海燕头部砸伤。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孙玉侠在涡阳县涡北街道满意超市后侧的徐家宅基地工地内的屋柱上写了侮辱徐海燕夫妻的话。案经涡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徐海超、孙玉侠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和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因伤住进涡阳县中医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又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赔偿医疗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每天30元×9天计270元,营养费30元×9天计2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0元/天×9天)为1980元,护理费100元x9天=900元,交通费4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7812元。因建房停工、停建财产损失被评估为154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和涡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2015)亳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书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徐海燕与被告徐海超系同胞兄弟,应当和睦相处,即使因宅基使用发生纠纷也应当协商解决。被告徐海超遇事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是错误的,被告孙玉侠采取写小字报的手段也是错误的;两被告的行为已被涡阳公安局行政处罚且被告徐海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2015)亳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两被告行为协作,主观意思共同,构成共同侵权;双方纠纷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客体间紧密牵连,诉的合并审理既便于法院审理又方便当事人诉讼,双方是亲兄弟关系,定纷止争,息诉和解最好,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建筑财产损失并已被物价评估认定为15455元,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认证数额中的5688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超、孙玉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当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 方 理陪审员 单米纳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