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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莲与杨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杨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766号原告张莲,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凡,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礼贵(被告杨凡之母),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莲诉被告杨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巴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锐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被告杨凡的委托代理人陈礼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诉称,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爱,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二人生育一子杨瑞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原告离家出走长达一年以上。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瑞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杨瑞熙抚养费。被告杨凡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一子属实。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家庭积蓄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所欠债务各自独立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莲与被告杨凡于2006年认识恋爱,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二人于2007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瑞熙,现于巴南区接龙镇就读小学,并跟随被告杨凡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0日,原告��莲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张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凡离婚。审理中,被告杨凡认为与原告张莲没有和好的基础,同意离婚,但坚持抚养子女。原、被告共同确认有共同财产存款40?000元,存于原告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所欠债务各自独立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凭,经审理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特别在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小孩较小,长期随被告生活,冒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杨瑞熙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主张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存于原告张莲名下的存款40?0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莲与被告杨凡离婚;二、婚生子杨瑞熙由被告杨凡抚养,原告张莲从2016年3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杨瑞熙生活费500元;杨瑞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原告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凡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