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娟与石静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娟,石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3104号申请执行人杨娟,居民。被执行人石静,居民。申请执行人杨娟与被执行人石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689号民事判决书:石静赔偿杨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20.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石静负担3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银行被执行人石静银行无存款;查询车辆、房产、土地被执行人无财产信息;2015年12月23日将被执行人石静司法拘留15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310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