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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生,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921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生。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刘亚才。被执行人:唐云。被执行人:李文秀。被执行人: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江口化工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秀,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春生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春生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春生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7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李文秀对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4680元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对其中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6700元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15日,本院另案分别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2628-1至-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亚才与唐云共有的10套房屋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苑社区天元路410(东)及台州市黄岩区西苑社区天元路410(西)的房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亚才在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占有的股权;扣留了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河南省濮阳市濮东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预期收取的建筑工程应收款人民币5500万元。上述冻结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均因涉及抵押,其财产价值与抵押金额相当,暂时没有处置的必要;冻结的被执行人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因该公司已经营不善,负债较多,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冻结的建筑工程应收款均因工程尚未结算,目前尚不能实施提取措施。同时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就其承担的债务自行达成和解支付协议。2015年12月2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除提供上述财产线索外,未向我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终结申请书,银行、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自行与被执行人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就其承担的债务自行达成和解支付协议,且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9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李文秀、浙江润康药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唐 甜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