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善进、孙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善进,孙华,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滨海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553号原告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昌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善进,男,49岁。被告孙华,女,49岁。被告杨修俊,男,45岁。被告沈涛,男,46岁。被告白亚兴,男,40岁。被告肖永军,男,39岁。被告滨海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丁字港堆堤。法定代表人徐善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诉被告徐善进、孙华、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滨海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行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进、孙华、金航公司、杨修俊、白亚兴、肖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信公司诉称,被告徐善进于2012年7月4日向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善进申请原告立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立信公司为此与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立信公司又与被告孙华及金航公司、盐城市俊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海公司)共同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孙华、俊海公司向原告立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年7月17日,滨海县正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500000元贷款支付到账。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后,被告徐善进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过滨海县正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原告立信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立信公司被迫于2013年8月5日为其代偿本息569500元。后原告立信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孙华、金航公司、俊海公司的股东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徐善进支付代偿人民币本息569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孙华、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金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六名被告承担。原告立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善进借款的金额、用途、借款时间等;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善进交付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立信公司同意为被告徐善进贷款最高不超过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善进委托原告立信公司为其担保,以及被告是孙华、金航公司、俊海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的事实;6.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华、金航公司、俊海公司作为反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7.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立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为被告徐善进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69500元的事实。被告徐善进、孙华、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金航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善进向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原告立信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孙华、金航公司、俊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原告立信公司为被告徐善进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立信公司与被告徐善进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请求原告立信公司为被告徐善进向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徐善进向原告立信公司缴纳担保费1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徐善进到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能办理展期手续的,由原告立信公司代偿,被告徐善进需支付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和债权得到清偿之前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日,被告徐善进、孙华、金航公司、俊海公司共同与原告立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华、金航公司、俊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各种追偿费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为被担保人代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徐善进与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滨海县正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徐善进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善进未能够按时足额还款,原告立信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69500元,合计569500元。后原告立信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盐城市俊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开业,2013年4月27日经核准注销。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该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清算报告,具体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890000元,支付职工工资240000元,公司剩余净资产650000元,其中货币120000元,实物530000元,归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同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确认清算组2013年4月10日的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公司决定解散,责成清算组报送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均签名认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立信公司为被告徐善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善进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为被告徐善进代偿贷款本息,是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行为。原告立信公司在承担保证人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善进追偿。被告孙华、金航公司、俊海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善进提供反担保,原告立信公司亦有权要求被告孙华、金航公司、俊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因俊海公司已经核准注销,该公司在注销前虽进行了清算,但没有通知相关的债权人,被告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该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善进、孙华、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金航公司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立信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进、孙华、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滨海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791元,由被告徐善进、孙华、杨修俊、沈涛、白亚兴、肖永军、滨海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