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程某、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00354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专科文化,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6月4日,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尹斌,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蚌埠市。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阮宏斌、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迮传兵、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星、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敏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在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程某事先与被告人姚某共同预谋后,程某串通该厂水泥输送岗的被告人耿某某及厂门口的保安,采取不刷卡、不过磅、不取票、不签字等方式将姚某提供的水泥罐车私放入厂区,耿某某在水泥放散口私放水泥后,保安私放出厂的方式共同盗窃水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0920元。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姚某串通被告人耿某某从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私装一车水泥,由该厂值班保安被告人陈某某从该厂私自放出,重49.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0元。2、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姚某串通被告人耿某某从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私装两罐车水泥,由该厂值班保安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从该厂私自放出,共计重12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程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受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程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受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只参与2015年5月25日一起盗窃。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参与了2015年4月下旬的盗窃犯罪,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耿某某只能认定参与了2015年5月25日盗窃犯罪;同时耿某某系初犯,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受害单位损失和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同时辩称案发后,单位用车将其送到公安部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另外,陆某某积极退赔受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同时辩称案发后,单位用车将其送到公安部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另外,李某某积极退赔受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参与分赃,应为从犯;另外,李某某积极退赔受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在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上班的被告人程某事先与被告人姚某共同预谋后,程某串通该厂员工及厂门口的保安,采取不刷卡、不过磅、不取票、不签字等方式将姚某提供的水泥罐车私放入厂区共同盗窃水泥,具体为:1、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程某、姚某从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私装一车水泥,由该厂值班保安陈某某从该厂私自放出,重49.5吨。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880元。2、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程某、姚某串通耿某某从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私装两罐车水泥,由该厂值班保安陆某某、李某某从该厂私自放出,共计重121吨。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04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将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 2015年9月7日,因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全部损失,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程某、姚某、耿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0月20日、12月28日,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2日,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水泥约三四百吨。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将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相关营业执照、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和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程某、耿某某系公司正式职工,分别于2013年8月、10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9月,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协议,由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安全保卫工作。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系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派驻在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责保安工作。 5、考勤表、值班表,证实耿某某、程某于2015年4月下旬夜班时间是22、23、30日;5月25日夜班时间是从零时到次日8时;陆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夜班时间是从零时到次日8时;2015年4月21至25日,陈某某、马某上夜班时间是从零时到次日12时。 6、水泥散装付货记录、安保人员值班表、散装水泥0点一8点制卡清单、发货明细、视频资料,证实程某等人采取不刷卡、不过磅、不取票、不签字等方式将姚某提供的水泥罐车私放入厂区事实。 7、现场示意图、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206国道西南方向的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8、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系列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6日10时55分至11时17分,姚某先后三次辨认,第一次辨认照片中5号的人就是销赃水泥的肖家举、第二次辨认照片中5号的人就是拉水泥的罐车司机刘忠、第三次辨认照片中2号的人就是潘成鄢。2015年8月6日10时12分至10时18分,程某经依法辨认,照片中4号的人就是“洪师傅”即洪某。 9、情况说明,证实刘忠、肖家举、潘成鄢未到案,无法查证相关犯罪事实及赃物去向。 10、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7日,因程某、姚某、耿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全部损失,该公司出具谅解书对程某、姚某、耿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0月20日、12月28日,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2月28日,因陆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损失,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陆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1、蚌价证鉴〔2015〕191号关于被盗水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7月3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4月被盗中联牌散装水泥425型49.5吨,价格为11880元;2015年5月被盗中联牌散装水泥425型121吨,价格为29040元。 1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马某系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聘请保安。程某经常私下到值班室找马某要其帮忙私放无手续的罐车进厂拉水泥,马某一直未同意。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马某和陈某某一起在蚌埠市中联水泥厂东门值班。当天23时,马某在保安室登记出入车辆记录,陈某某在保安室外值班,程某在保安室玩。24时许,马某看到一辆罐车出厂,马某第一反应该辆罐车为什么没按照程序到保安室交小票和卡。这时程某对马某和陈某某说“这个车是我放进来”,当时碍于面子,马某和陈某某没阻止。过了两三天,程某来保安室找马某并给钱,马某没要。 13、证人洪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程某找到洪某要用洪某的车从厂里偷拉水泥,洪某没有同意。 1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张某2系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负责厂区安全保卫工作。2015年5月30日上午,张某2进行视频监控抽查时发现,5月25日0点到3点期间共有7辆罐车进入厂区后又离开,对比磅房过磅记录,只有5辆罐车有过磅记录,2辆罐车没有过磅记录。经调取全厂监控发现0点到3点期间有5辆罐车开往水泥放散口装散装水泥,其中3辆车的监控时间和磅房的过磅时间吻合,另外2辆车无过磅记录,也无出入厂门记录。第一辆罐车偷拉50吨左右水泥,第二辆罐车偷拉70吨左右水泥,被偷水泥型号为425型,每吨出厂价为240元/吨。张某2即向领导报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5日凌晨,东门值班保安人员是陆某某、李某某。水泥放散口的值班人员是耿某某、孙某、程某。另证实车辆不刷卡、不破坏栏杆的情况下,通过东门保安室应急遥控器也可以进出厂区。 15、证人耿某证言,证实耿某系耿某某姐姐。耿某愿意替弟弟耿某某退赃1000元,并赔偿受害单位1000元,请公安机关将钱转交给受害单位。 16、证人程某、张某3证言,证实程某系程某父亲,张某3系姚某妻子。程某和张某3代程某、姚某共向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000元,其中程某赔偿23000元,张某3赔偿18000元,并取得了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谅解。 1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系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水泥部袋装水泥管理。公司考勤表签名有时候本人签字,有时候别人代签。孙某记不清2015年4月下旬耿某某是否天天和自己在一起值班。 18、证人殳某证言,证实殳某系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水泥部班长。公司考勤表可能自己签字也可能别人代签。请假找人带班,不能从考勤表反映出来,只能通过监控录像才能看出谁实际上班。殳某记得耿某某打过电话找自己带班,但记不清有没有给他带班。 19、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程某是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负责袋装水泥出货。程某听拉水泥司机说在工厂里可以干点“私活”,“私活”意思就是把车偷开进厂区,偷拉水泥。后程某组织罐车司机和保安等人偷水泥2次,共三车。第一次在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程某让拉水泥司机姚某联系一辆罐车,通过该厂东门保安陈某某在车辆进出场时,用应急遥控器,使档杆抬起,私放车辆出厂,私装一车水泥,约50吨水泥。姚某给了程某6000元,程某又给了耿某某1000元,给保安陈某某钱时,他未拿钱。第二次在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程某、姚某串通耿某某从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私装两罐车水泥,程某许诺以每人1000元好处费方式让厂值班保安陆某某、李某某从该厂私自放出,两车大约120吨。姚某给了程某12000元,后程某又给了耿某某1000元,给了陆某某2000元,其中1000让其带给李某某。 20、被告人姚某供述,证实姚某伙同程某从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偷过水泥,其中程某负责从厂里放水泥,姚某负责联系车辆及销赃,两人一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程某打电话叫姚某联系车辆到水泥厂拉水泥。当晚12时许,姚某带车到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东门口等候,并看到程某正和保安陈某某说话。过了一会,东门地磅的抬杆抬起来,后姚某跟车进入厂区。在水泥放料口时,姚某看到程某,没见到耿某某。拉完水泥后,程某跟着拉水泥车一起到东门口,东门地磅的抬杆抬起来,车出了厂区。第二次是2015年5月24日18时许,程某打电话叫姚某联系车辆到水泥厂拉水泥。次日凌晨1时许,姚某带两辆车在水泥厂东门等候。后姚某下了车,站在东门保安室窗户下等候时,看到程某和保安李某某聊天,随后程某用遥控器将两辆车放进水泥厂,后程某和李某某进入保安室。姚某通过东门保安室窗户看到程某和陆某某说话。姚某听到程某对陆某某说“没事、没事,你睡觉。”陆某某对程某说“这不行,这属于偷”。大约过了一小时,两辆车开出来,程某和一个保安在一起,将车放出厂区。两车一共偷了120吨水泥,后姚某将所偷水泥卖掉,除每车给了程某6000元外,扣除运费等,每车自己能赚2000元。另证实2015年5月25日晚,姚某和程某、耿某某、陆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陆某某说“没干过这事,不敢干”,程某和耿某某对陆某某说“没事的,不会被发现,这么大国企谁会注意这个。” 2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证实耿某某系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水泥部班长。2015年5月25日凌晨,在厂东门口,程某对耿某某说“我找了辆车来装水泥”,耿某某说“知道了”。当日1时许,有两辆车进厂放水泥,耿某某向司机要小票,司机说小票在外边。耿某某给程某打电话,程某说“是自己找的这两辆车,你可以放”,后耿某某将两辆车放满水泥,且在当天值班登记本上未登记。事后,程某给了耿某某1000元好处费。另证实当晚程某请耿某某吃饭,姚某、陆某某在场,耿某某知道程某、姚某、陆某某也参与了这次偷水泥。 2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证实陆某某系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东门负责保安。2015年5月25日,陆某某和李某某在厂东门值班。当日2时许,李某某叫醒陆某某称程某拿了遥控器放进去两辆车进厂区,说是刘总安排的。后陆某某发现事情不对,要汇报给领导。程某求陆某某不要汇报并答应给陆某某和李某某每人1000元好处费。陆某某和李某某随后和程某将两辆车放出厂区。当日16时,程某到保安室给了陆某某2000元,并让其转交1000元给李某某。后陆某某给李某某1000元,李某某未要。当日18时许,程某请陆某某、姚某、耿某某在洪福酒店吃饭,并知道耿某某也参与了这次偷水泥。陆某某对程某说“以后这个事情不要搞了”,程某说“公家管理乱,不会有事。” 2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系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东门负责保安。2015年5月25日,陆某某和李某某在厂东门值班。凌晨1时许,程某进入保安室对李某某说“车停在外边,想偷拉点水泥,没有手续,可能放车进去”,李某某说“不行”。后李某某与陆某某商量。陆某某对程某说没有手续不能进去,并要去报告领导。程某要其不要报告领导。陆某某说“这事情风险大,我们要做了,要承担责任”,并要程某问问拉货的有没有什么保证。程某打了一个电话后,答应给李某某和陆某某每人800元。陆某某称要和李某某商量,并让程某出去。陆某某说“我们让他们再加一点”,李某某表示同意。后陆某某对程某说“再加一点”,程某答应每人给1000元。李某某看到值班室外停有一辆罐车,程某从桌上拿起遥控器给李某某,让其打开磅秤抬杆,李某某用遥控器打开磅秤前抬杆。李某某因心理害怕将遥控器给了程某,程某打开了磅秤后抬杆放该辆车通过。过了一会,又开来一辆车,李某某没让其进厂区,这时程某对李某某说这个车也是其安排拉水泥的,陆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打开磅秤前后抬杆将车辆放进去。李某某即回去睡觉,就不知道两辆车辆是怎么出厂。5月26日下午,在保安室,陆某某给了李某某1000元,说是程某给的,李某某没要。 2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系徐州市精武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东门负责保安。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陈某某和马某在厂东门值班。当天凌晨1时许,程某找到陈某某要其放一辆车进去拉水泥。陈某某没有答应,后在程某再次请求下并答应给陈某某分点钱,后陈某某用遥控器将门打开将车辆放入。事后程某要给陈某某钱,陈某某没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怀远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耿某某参与2015年4月下旬的盗窃事实,经查,因仅有同案犯程某一人口供,缺乏其他充分证据印证,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本院对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其余,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李某某均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而是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此有抓获经过佐证,故不符合自首成立要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内外勾结的共同盗窃犯罪,如果没有被告人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参与和配合,盗窃都不能得逞,故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结合本案每名被告人的获利多少等情节,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程某、姚某、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但就本案而言,盗窃数额较大,且本案属于多人预谋内外勾结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青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