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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德喜诉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喜,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808号原告刘德喜,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甄建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学,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刘德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6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4200元/月,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无故将原告辞退。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7322.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077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0元。被告辩称:按照社保中心相关政策,2010年之前外地农业户口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相关赔偿金。原告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不应支付解除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1年6月1日入职被告,被告主张原告2005年3月28日入职。原告提交了数份暂住证,包括:有效期限为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8月27日,暂住地址为“回龙观村0二建”,现服务处所空白;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2日至2007年6月2日、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现服务处所均为被告。原告称“回龙观村0二建”是被告的工厂。被告对有效期限为2002年8月27日至2003年8月27日的暂住证不予认可,对其他期间的暂住证予以认可。原告另提交了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开户的存折,原告称两份存折均为被告给原告开的账户,用于发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约定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7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后续订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原告对两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2015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刘德喜除名的决定》,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刘德喜因未能按照上级领导的要求执行任务,不服从调度指挥,谩骂领导的错误,受到公司处理。当时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在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事情发生后,本人不能认识错误,拒不作出检查,后经公司2014年10月16日对其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并在公司各级领导多次帮助下作出检查,检查中表示‘保证在今后工作中服从指挥,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5年2月8日,刘德喜擅自进入公司7号楼一层行政办公室,使用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脑发出骚扰信息,造成该工作人员家庭和同事之间出现裂痕;同日,刘德喜又擅自进入公司7号楼中控室,使用刀具将公司摆放在室内的两盆芦荟绿植割断根部,致使公司财物遭到人为破坏。依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直属司机班司机刘德喜,屡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刘德喜予以除名处理。并通知本人、计入其人事档案。对于遗留问题,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留存的文件中书写有“因公司决定我为公司两盆芦荟绿植割根部致使公司财物受损,我承认事实。2015.2.14。刘德喜。承认自己所写事实。”原告确认收到除名决定,并认可其中字迹为其所写,认为该处罚的已经处罚完了。被告另提交了检查书,内容为:“9.30日11.40分,由于高长武经理安排奥迪出车,我当时未按他的要求去做,出口骂了人。经过这件事,我已深刻向高长武经理道歉,今后在任何情况下,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对各位领导承认错误,望各位领导给予谅解,并且遵守公司各项制度。”落款为原告签名,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认可此检查书为其所写。被告提交了员工培训记录,填写培训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培训内容包括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员工守则等,培训结果记载“本人对以上培训内容熟知并承诺严格遵守。”被培训人签字处有原告签名。原告否认员工培训记录中的签名,并申请就此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被培训人签字’处的‘刘德喜’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刘德喜’签名自己是同一人书写。”原告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被告提交了员工行为规范,其中规定严重违反情况包括“不服从领导安排,谩骂领导”、“故意破坏公司财物”。原告对员工手册和员工行为规范均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户口。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曾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6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暂住证、存折、劳动合同书、关于对刘德喜除名的决定、检查书、员工培训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户口本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01年6月1日入职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存折均无法体现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除名决定中称原告存在“不服从调度指挥,谩骂领导”和损坏财物的行为,原告书写的检查书和在除名决定中书写的内容显示原告认可存在上述行为;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和员工行为规范显示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虽对此两份文件不予认可,但员工手册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附件,员工行为规范系员工培训记录中记载的培训内容,且原告亦签字确认对培训内容熟知并遵守,该签字经鉴定亦被认定为原告所签署,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和员工行为规范。综合上述,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有事实和制度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2005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失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对应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705.25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喜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七百零五元二角五分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德喜负担(已交纳),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刘德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