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丛福考与被告洪彦彦、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福考,洪彦彦,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957号原告丛福考。被告洪彦彦。被告王伟。原告丛福考与被告洪彦彦、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福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彦彦、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经艾志强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41000元,借款期1个月,被告以车辆一台及各种手续抵押。当日原告支付借款给二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9月4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2014年9月4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名捺印,沈阳市皇姑区广源盛房产中介所作为中间人在落款处盖章。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41000元的收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7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4000元及该笔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故本院对此41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其借款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4000元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故借款3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彦彦、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洪彦彦、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审判员 杨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