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桂荣与梁惠权、李锡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荣,梁惠权,李锡华,李锡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05号原告:吴桂荣,男,汉族,1952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权,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锡华,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锡添,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中山市中山。负责人:罗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桂荣诉被告梁惠权、李锡华、李锡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权、李锡华、李锡添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荣诉称:2013年3月26日13时25分,梁惠权驾驶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横栏镇跃进路由西冲往古神公路方向行驶,途经六沙东一街4号对开路段,于驶入对向车道借道过程中,遇蔡某某驾驶粤T/7D2**号小型轿车(载黄某某、吴桂荣)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惠权、蔡某某、黄某某、吴桂荣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4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惠权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某、黄某某、吴桂荣不承担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出院后评残结果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80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锡添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的原告及蔡某某、黄某某受伤,我公司已一共赔偿三伤者160537.17元,保险限额还剩59462.83元,我公司只同意在该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按照发票原件计算;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计算误工费;对交通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高,只同意100元;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2015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计算;鉴定费按照发票原件计算。被告梁惠权、李锡华、李锡添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3时25分,梁惠权驾驶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横栏镇跃进路由西冲往古神公路方向行驶,途经六沙东一街4号对开路段,于驶入对向车道借道过程中,遇蔡某某驾驶粤T/7D2**号小型轿车(载黄某某、吴桂荣)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惠权、蔡某某、黄某某、吴桂荣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4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惠权承担全部责任,蔡某某、黄某某、吴桂荣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其中按城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了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医疗终结后,提起本次诉讼。又查: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医嘱复查、休息两周、加强营养等。2015年5月2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5575.2元(凭票2张),营养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515元,误工费1488.96元(计算18天,参照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59116.58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17年,八、十级按31%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69095.74元。再查: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李锡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制保险,并同时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同一事故另外伤者蔡某某、黄某某已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该二案庭审中,李锡添确认是梁惠权的雇主。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蔡某某、黄某某的赔偿款,上述保险限额余59462.8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ML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梁惠权的雇主李锡添负责赔偿。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5575.2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15元、误工费1488.96元、残疾赔偿金159116.58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合共169095.7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84595.74元,已超保险限额余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59462.83元,余125132.91元,由梁惠权的雇主李锡添负责赔偿。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以李锡华为车辆登记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第一次诉讼认定的标准,根据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梁惠权、李锡华、李锡添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荣交通事故赔偿款59462.83元;二、被告李锡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荣交通事故赔偿款125132.91元;三、驳回原告吴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43元,被告李锡添负担1353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李锡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婷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