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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建军诉管姗姗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毛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79号原告赵建军,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史银,系肃南县红湾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珊珊,甘肃省张掖市人,系毛健之妻。被告毛正兵,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系毛健之父。被告王玲玲(曾用名毛会玲),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系毛健之母。被告毛龙龙(曾用名毛飞),甘肃省张掖市人,系毛健堂兄。原告赵建军与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毛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银、被告管珊珊、毛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正兵、王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毛龙龙及朱金成担保,被告管珊珊及其丈夫毛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途为押水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承担5%的利息。2015年11月10日,借款人毛健因车祸意外死亡,被告管珊珊矢口否认借款人处“管珊珊”的署名系本人亲笔书写,无奈,酿成诉讼。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偿付原告借款120000元,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3000元,合计123000元,要求被告毛龙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珊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的事情被告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时候借的、借了多少钱、在哪儿给的钱,被告都不知道。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人给被告说过借钱的事情,直到被告丈夫毛健去世之后,原告赵建军找到被告家后,被告才得知借钱的事情。借条上被告的签名“管珊珊”并非被告所签。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向毛健借款之前也没有到家里来调查了解过情况,没有调查毛健有无偿还能力。被告并没有见到借的钱,至于具体借了多少,借的钱是否交到毛健手中被告都不知道,故被告不愿偿还借款。加之被告现在一个人带着孩子,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毛龙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毛健在世时,经朱金成介绍,毛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是2万元,被告和案外人朱金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但签字当天原告并没有给借款人毛健给钱,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毛健支付借款。事后,当被告再次见到毛健时,问他借款收到没有,他说收到了,但被告没有问借款是支付的现金还是转账支付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毛正兵、王玲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经被告毛龙龙(曾用名毛飞)及案外人朱金成提供担保,原告赵建军作为甲方(贷款人)与毛健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毛健向原告赵建军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押水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在该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毛龙龙与案外人朱金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建军即按约向借款人毛健支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借款人毛健因车祸去世。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赵建军向被告管珊珊主张相关权利时,被告管珊珊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管珊珊”非其本人书写、其并不知悉毛健向原告借款为由,未能向原告予以偿付上述借款。担保人毛龙龙及朱金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对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管珊珊是否在场、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署了“管珊珊”的姓名,担保人毛龙龙当庭陈述及朱金成当庭出庭证实,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管珊珊并不在场,他二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管珊珊的签名。原告也认可在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管珊珊并没有参加,是原告提出让借款人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姓名时,借款人毛健以其妻不方便出行为由,提出拿借款合同回家让其妻签名,遂将该借款合同拿回家让其妻签名,至于“管珊珊”的签名是否系被告管珊珊本人签署,原告也不清楚。另查明,被告管珊珊系借款人毛健之妻,被告毛正兵、王玲玲系借款人毛健父母。借款人毛健与其妻管珊珊虽与毛健父母毛正兵、王玲玲经济独立,但双方仍在一起吃、住,一起共同生活。毛健生前所属的位于甘州区小满镇杨家闸村杨家闸小区3号楼一单元402室的楼房一套应得的份额,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均继承了相应的份额。毛健生前所属部分债权凭证有被告毛正兵持有、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银、被告管珊珊、被告毛龙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朱金成当庭所作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毛健向原告赵建军借款,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原告赵建军向借款人毛健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1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借款人毛健实际向原告赵建军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100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管珊珊关于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于借款人毛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宜其并不知悉,故而不同意偿还借款,也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管珊珊虽抗辩认为借款合同上“管珊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毛健的签名未提出异议,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毛龙龙及朱金成也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毛健确从原告赵建军处收到了借款,故即使被告管珊珊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签署姓名,借款人毛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旧客观存在,被告管珊珊作为借款人毛健的妻子,未能举出其与毛健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毛健所负的该笔债务,应属毛健与被告管珊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根据被告管珊珊的陈述,其与毛健夫妻二人虽与毛健父母即被告毛正兵、王玲玲经济独立,但吃住在一起,即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未能举出毛健所举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同时亦属家庭共同之债;再次,根据被告管珊珊陈述,其夫毛健去世后,其与毛健的父母即被告毛正兵、王玲玲均继承了毛健的遗产,故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毛健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应当对毛健向原告赵建军所借的借款1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管珊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毛龙龙与案外人朱金成为借款人毛健向原告赵建军所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毛龙龙、朱金成与原告的约定,毛龙龙、朱金成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存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在债务人毛健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保证期限内选择起诉保证人毛龙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毛健与原告赵建军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虽约定有“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的内容,但双方对支付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人毛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以月利率25‰主张一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已明显超过上述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即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毛龙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毛正兵、王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毛正兵、王玲玲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偿付原告赵建军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本息合计10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毛龙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龙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建军负担235元,被告管珊珊、毛正兵、王玲玲、毛龙龙连带负担1145元。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禅晓萍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