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更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大春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646号罪犯张大春,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沙法刑初字第0114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大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以罪犯张大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大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行政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罚金未缴纳、责令退赔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未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