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601号原告何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原中兴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58949439。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01066654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文黄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宏文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青龙县建立三家金矿,该矿建在马圈子镇三家村北沟,为了生产三家金矿分别建有采矿点、选矿点。生产所排废水等占用淹没了原告家耕地0.24亩,菜地0.35亩,菜窖一个。经过商议,三家金矿同意赔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当时双方签订了补偿合同。耕地按1800元∕亩年的标准、菜地按2340元∕亩年的标准,菜窖按500元/个年的标准,2013年之前的占地淹地淹窖补偿款已经给付,20142015年的没有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耕地按2980元/亩年、菜地按3500元/亩年、菜窖按500元/个年的标准,支付20142015年度占地水淹地淹窖赔偿款¥4880.40元;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针对于原告请求的水淹地(耕地0.24亩、菜地0.35亩)补偿款,同意按照三家村七组(2014)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给付。2014年、2015年已经过去了,原告现在要求变更占地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菜窖(一个)补偿款,因为被告所属的三家金矿自2011年起至今未生产,不存在排水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主张的水淹菜窖补偿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三家金矿(2011年度)付占地、水淹地款等明细表复印件二页。当时是从金矿复印来的。表中记载何计明(项)地,何某某(项)菜窖的记载,证明淹地补偿款,淹窖补偿款情况。2、2015年7月21日三家村委会关于何计明去世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由何某某接管享有。被告未出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记载的补偿标准,证据2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案情,对原告的证据1、2,应予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70年由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三家金矿占用了马圈子(乡)镇三家(大队)村7、8、11(生产队)组的农用土地。原告认为,其中占用了原告家耕地0.24亩、菜地0.35亩,签有占地合同,具体哪年不清楚;2001年淹了原告家的一个菜窖,矿上一年给款500元,合同找不到了。现在这土地还能勉强耕种,但难保收成。菜窖是石头水泥砌的,如矿不生产不排水的话,这个窖还可以用。菜窖的补偿款2013年以前已给,2014年以后没给。原先耕地是一年每亩补偿1800元,菜地是一年每亩补偿2340元,已经给到2013年,以前都是腊月直接去三家金矿领补偿款,20142015年没有给。这次起诉主张,被淹占的0.24亩耕地按每年每亩2980元,0.35亩菜地按每年每亩3500元计算这两年的补偿款。庭审最后意见,淹占土地补偿款应按照八组判决涨的比例涨;菜窖还按每年每个500元计算20142015年的补偿款。合计4880.40元,当庭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给付。被告对原告家被淹占土地种类、亩数认可,现状不明。认为补偿标准应按三家金矿付占地、水淹地款等明细表为准,即耕地每年每亩1800元,菜地每年每亩2340元;不认可原告最后意见,认为没有可比性,三家村八组是2015年度主张的对补偿款的变更;况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占地补偿达成变更协议。至于水淹菜窖是一次性补偿,按原告所说,2001年给付的500元补偿款足够重新再建一个菜窖,所以不应给付菜窖补偿。被告2014年3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4年3月11日;被告所属的三家金矿是2011年至今始终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1970年开始存在的被告宏文黄金公司所属三家金矿是一家历史企业,二者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何某某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请被告给付的占地水淹地20142015年度赔偿款,因生效的(2014)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先于本案诉讼之前,所以原告家被被告三家金矿淹占的0.57亩土地2014年度的补偿款,应以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为宜;2015年度的补偿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各种情况、市场消费指数、本省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等因素,可适度提高。而原告主张的(一个)菜窖水淹补偿款,基于被告的三家金矿的生产现状,在原告权利主张年度,不存在侵权情形,没有补偿义务。因此,对原告20142015年度占地、水淹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水淹菜窖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某某淹占土地赔偿款¥2606元[算式:0.24亩×(1800元/亩年+2000元/亩年)+0.35亩×(2340元/亩年+2500元/亩年)]。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