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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唐水玲与杨玉辉、徐之金、何忠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水玲,杨玉辉,徐之金,何忠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水玲,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辉,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原审第三人徐之金,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原审第三人何忠良,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温宿县。上诉人唐水玲因与被上诉人杨玉辉,原审第三人徐之金、何忠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水玲,原审第三人徐之金、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唐水玲与艾萨·麻木提(案外人)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艾萨·麻木提将其承包的温宿县佳木镇六大队的38亩土地转让给唐水玲投资开发和利用,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5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唐水玲于2012年4月5日将该土地承包给杨玉辉进行种植,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47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58年12月30日。前三年,即2012年至2014年不收租,大队部50元/亩的承包费由杨玉辉上交给唐水玲。承包期内,杨玉辉如有转让情况,在唐水玲同意下收取转让费的10%,继承人承包此土地不收取转让费。在杨玉辉接地后,唐水玲应尽快解决杨玉辉生活用电、灌溉用电及水资源问题。通电、水后其设备维修及使用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杨玉辉负责等内容。2012年5月6日杨玉辉将该土地委托其岳父徐之金代为经营管理。2014年徐之金将该土地承包给何忠良。杨玉辉自愿出资购买了水泵、电线、发电机等设备用于解决灌溉用水。另查明,杨玉辉承包该土地至今,未缴纳2012年、2013年、2014年承包费用及水费。原审法院认为,唐水玲与艾萨·麻木提签订转让合同后,将该土地承包给杨玉辉种植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玉辉承包唐水玲的38亩土地后,将该土地委托第三人徐之金代为经营管理,因唐水玲与杨玉辉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不禁止委托经营代管,对唐水玲所提该项土地是由第三人徐之金非法占有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徐之金受杨玉辉委托管理土地后,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何忠良,因唐水玲与杨玉辉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于转包无禁止性约定,故第三人徐之金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何忠良的行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唐水玲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杨玉辉在该土地上种植经营和收益,应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及水费。杨玉辉所提唐水玲未为其解决用电、用水问题构成违约,因杨玉辉未提出反诉,不予调整,杨玉辉可另案诉讼。对唐水玲提出要求被告杨玉辉支付水费及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2012年土地承包费38亩×50=1900元,2013年土地承包费38亩×50=1900元,2014年土地承包费38亩×50=1900元、水费3914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法正确,因此唐水玲要求杨玉辉支付水费及承包费961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水玲土地承包费及水费9614元。二、驳回唐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玉辉承担。上诉人唐水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承包地非法顶抵赌债。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何忠良之间是转包关系是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何忠良之间是转让关系。三、被上诉人转让土地须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转让土地,且三年不交承包费,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已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应当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徐之金述称,杨玉辉委托我代管这38亩土地,土地实际由我经营管理,后我又将17亩土地承包给何忠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何忠良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水玲与被上诉人杨玉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玉辉种植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唐水玲交纳土地承包费及水费。被上诉人杨玉辉将土地委托徐之金种植管理,后徐之金又将部分土地承包给何忠良种植,以上行为并不违反上诉人唐水玲与被上诉人杨玉辉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唐水玲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水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艳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