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铁牛、毛青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铁牛,毛青普,罗清军,王司迁,侯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318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韩铁牛,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被告毛青普,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被告罗清军,男,生于1975年6月23日。被告王司迁,男,生于1972年5月6日。被告侯殿平,男,生于1980年2月27日。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铁牛、毛青普、罗清军、王司迁、侯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铁牛、罗清军、王司迁、侯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毛青普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铁牛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王司迁、毛青普、罗清军、侯殿平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2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9日,1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韩铁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司迁、罗清军、侯殿平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2年6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铁牛、罗清军、王司迁、毛青普、侯殿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第二组,2014年8月20日、9月30日,被告韩铁牛签字的借款借据二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韩铁牛、罗清军、王司迁、侯殿平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韩铁牛、罗清军、王司迁、侯殿平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韩铁牛、罗清军、王司迁、毛青普、侯殿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罗清军、王司迁、毛青普、侯殿平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韩铁牛提供了2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2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0月29日,1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铁牛、罗清军、王司迁、毛青普、侯殿平于2012年6月12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韩铁牛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清军、王司迁、毛青普、侯殿平应在韩铁牛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毛青普的诉讼,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铁牛、罗清军、王司迁、毛青普、侯殿平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韩铁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20万元)、2015年1月21日(10万元)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罗清军、王司迁、侯殿平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韩铁牛负担,被告罗清军、王司迁、侯殿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