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颜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壮族,农民。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颜某到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百林桥头旁潮江加油站的便利店内,看到被害人廖某独自一人站在收银台处,颜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威胁廖某,随后进入收银台内,在收银台靠近入口处的柜子处抢走了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和一个防爆电筒,在收银机下的柜子处抢走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和800多元人民币现金,随后逃离现场。同月16日,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华为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468元;防爆电筒价值人民币78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进到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百林桥头旁潮江加油站的便利店内,看到被害人廖某独自一人站在收银台处,被告人颜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威胁廖某,随后进入收银台内,先在收银台入口处的柜子抢走一部黑色华为牌G621型手机和一支防爆电筒,又在收银机下的柜子抢走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6日,被告人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抢的苹果5S手机、华为牌G621型手机、防爆电筒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24元、468元、78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9日1时30分许,在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百林桥头旁的潮江加油站内的便利店内被一男子持刀抢走黑色华为牌G621型手机和白色苹果5S手机各一部、一支防爆电筒、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潮江加油站24营业便利店内。归案后,被告人颜某带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指认;对抢劫所持刀具亦予以指认。3、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时20分许,其在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潮江加油站上班时,见到一男子拿着一支手电筒跑出加油站,然后就听到加油站的报警器响,在加油站便利店上班的同事廖某则跑出店外叫喊称有人抢劫。之后,其借他人电话报警后,经清点,发现其及廖某的手机、加油站的防爆电筒和备用金500多元被抢走。4、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潮江加油站的油计员。2015年11月9日1时30分许,其在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潮江加油站员工宿舍听到报警器响后,即跑到加油站的便利店问廖某,廖某告知店里的钱被抢800元左右,还被抢了二部手机及加油站的一支防爆电筒。后经其查看监控录像确认是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颜某实施抢劫时所持折叠小刀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6、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潮江加油站提取到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颜某对视频截图照片的辨认。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廖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颜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8、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5)2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华为牌G621型手机、白色苹果5S手机防爆电筒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68元、1224元、783元。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颜某及被害人。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颜某于2015年11月16日10许自动到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留所调查。11、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颜某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劫所得的手机及防爆电筒均已丢弃路边而无法找回。1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出生于1995年3月19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9日1时许,在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百林桥头一加油站的便利店内持一把折叠小刀威胁收银员,抢走收银台处的两部手机(苹果、华为牌手机各一部)、现金1000多元、手电筒一支,在逃跑过程中,其将手电筒和苹果手机丢弃在路边,并丢掉所穿的上衣,华为手机则不知什么时候弄丢。次日其到南宁找工作,但没找到,而所抢得的钱已花光,其认识到做错了事,遂自行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颜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颜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某退赔被害人廖艳兰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275元;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建涛审 判 员 黄 嘉人民陪审员 陆世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