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继威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胡继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伟,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骧,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继威,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因与被上诉人胡继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杨维骧,被上诉人胡继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胡继威一审诉称:杨伟从事生猪养殖,自2014年9月11日陆续向其赊购饲料、豆粕。截止2014年11月28日,杨伟共欠其饲料款927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杨伟偿还饲料款927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杨伟一审辩称:胡继威提供猪饲料是事实,但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小猪死亡180余头。当时双方口头协议,胡继威拉回饲料,杨伟放弃追究饲料质量问题,胡继威从杨伟处拉回饲料有1万余元。请求驳回胡继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胡继威从事饲料经营生意,杨伟从事生猪养殖。自2014年9月11日杨伟先后多次从胡继威处赊购生猪养殖饲料。截止2014年11月28日,杨伟共欠胡继威饲料款92710元,每次赊购饲料时,均由杨伟出具欠条,但杨伟一直未付款。2015年2月18日,胡继威拉回杨伟赊购部分饲料,价值12775元,余款79935元杨伟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胡继威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15年2月5日杨伟养殖生猪先后有部分死亡,但原因不明,防疫部门也未有定论。2015年9月8日杨伟申请对饲料质量进行鉴定,因鉴定部门称相关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终结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杨伟拖欠胡继威饲料款79935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杨伟应当偿还。杨伟辩称生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其生猪大量死亡的,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不予采纳。判决:杨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继威饲料款79935元。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杨伟承担。杨伟上诉称:胡继威出售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其生猪大量死亡。其与胡继威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互不追究相应责任。证人高某能够证明以上事实。况且兽医也能够证明生猪死亡系饲料原因引起。胡继威二审答辩称:其销售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杨伟也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其拉回饲料是因为杨伟迟迟未支付货款,为减少损失。兽医解剖也不能证明其上诉意见。二审中,杨伟申请证人魏某、张某、高某、杨某出庭作证。魏某、张某系兽医,以证明杨伟生猪死亡系饮食原因所致。高某、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杨伟、胡继威曾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对于拖欠饲料款、饲料质量问题均放弃相应权利。胡继威质证认为:魏某、张某只是技术员,其陈述不能代表鉴定结论。高某、杨某与杨伟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魏某、张某仅陈述生猪死亡原因系饮食问题,但不能证明系饲料原因所致。高某与杨伟存在亲属关系,且仍拖欠胡继威合伙人王敏的饲料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杨某陈述胡继威、杨伟有相关口头协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以上四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伟是否应支付胡继威饲料款7993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伟辩称胡继威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猪大量死亡,且双方已达成互相放弃权利的口头协议。对于该辩解理由,杨伟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魏某、张某仅陈述生猪死亡原因系饮食问题,但不能证明系饲料原因所致,且杨伟认可喂养生猪时添加主食系玉米,饲料仅是添加其中。证人高某与杨伟有亲属关系,仍拖欠胡继威合伙人王敏的饲料款。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某陈述胡继威、杨伟有相关口头协议,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杨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继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杨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