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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开平市龙胜镇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注册号:(分)440783000016518。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注册号:440783000036737。法定代表人简郁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甲斌、王瑞瑞,均系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诉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李槟成,被告龙胜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平支行诉称:被告龙胜发展公司于1993年12月23日与原告农行开平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向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借款133000元,贷款期从1993年12月23日至1994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1993年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龙胜发展公司支付贷款133000元。上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208356.57元,本息共计为256356.5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愿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208356.67元,本息共计为256356.5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借款约定;2、贷款凭证、收贷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贷款133000元,被告尚欠48000元本金;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原件9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20份,债权催收公告原件5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利息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5、利息计算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利息起止的计付情况。被告龙胜发展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即使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的利息也过高。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贷款凭证、收贷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该件是复印件盖章,字迹模糊。该凭证上写的内容,仅能证明农业开平龙胜支行同意发放133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了给龙胜经济发展公司。因为没有被告确认已收到款项的凭证。对证据3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多份催收通知书的贷款金额、还款期限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联性,且多份无日期、有多份无借款人盖章。其中有一份是大沙发展公司催收50000元,有一份借款金额183000元龙胜镇金龙眼镜厂催收,还有一份借款额98000元是向龙胜塑料厂催收的。而向龙胜发展公司催收的金额是248000元,但龙胜发展公司并没有在借款人盖章,而是在担保人处盖章。而本案原告主张龙胜发展公司是借款人。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催收通知书中,欠款到期日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在1993年12月23日借款,在1994年12月23日还款。但在催收通知书中所写欠款金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大部分催收通知书均是催收1995年11月24日到期的债务,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1994年12月23日到期的债务。也是说,原告提交催收通知书不能对应本案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报纸公告质证意见也一致。对证据4利息单,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也没有任何原告称被告已还款的凭证,无法证明该利息是48000元的利息或是以其他金额为本金所得的利息。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3日,被告龙胜发展公司与原告农行开平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向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借款133000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从1993年12月23日至1994年12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1993年12月23日,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向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发放贷款133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以予佐证。贷款期限届满后至1999年2月16日止,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000元及部分利息,余下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被告龙胜发展公司不履行返还贷款的义务。后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于1999年4月22日至2003年3月20日向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发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帐及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履行还款及利息,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在每张催收通知书的借款单位及保证担保单位一栏处盖上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的印章。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又于2004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在每张催收通知书上的债务人声明处盖上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的印章。期间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2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催收债权,2014年6月27日、2015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催收债权。被告龙胜发展公司都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农行开平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龙胜发展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胜发展公司主张: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对主张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从被告逾期还款后一直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最后一期催收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龙胜发展公司催收债权。上述催收公告,足以证明本案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对主张二,被告也没有提供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每期的利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对被告龙胜发展公司上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经济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合同期外的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经济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