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但提出不同意离婚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张某乙(2012年9月1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还能维持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张某乙(2012年9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